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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415号

沈阳宏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怡生瑞居传媒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宏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怡生瑞居传媒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宏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翟所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学丹,系辽宁爱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怡生瑞居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丁祖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磊,系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宏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怡生瑞居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伟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林红(主审)、

代理

审判员李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签订了一份《竖琴湾-乐居-2013年-框架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以其拥有的房地产网络和信息平台,为被告推广形象、产品等相应服务;合同2013年11月1日起生效至2014年12月31日终止;被告所需投放的广告资源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投放完毕;双方合作总金额不低于30万元;经双方确认的《新浪网广告发布排期表》视为双方实际执行合同;如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则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支付相当于逾期未付款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等。双方对《新浪网广告发布排期表》予以确认。被告应于2014年4月1日前支付的广告费未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竖琴湾-乐居-2013年-框架协议》、《新浪网广告发布通用条款》、《东亚优立方新浪网广告发布排期表》、确认单、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给被告发布广告,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广告费。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广告费,应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按日千分之三给付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原审确定被告按未付款项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关于被告主张的30日举证期,本案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已于开庭前五日领取起诉书,给予被告五日时间答辩和举证已能够保证被告应诉所需,被告当庭答辩需要30日举证期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宏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怡生瑞居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54000元;

二、被告沈阳宏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以5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沈阳怡生瑞居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元,减半收取791元,由被告沈阳宏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宏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程序违法,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审在送达起诉状、传票两日后即通知开庭,庭审中,上诉人提出举证期限,原审不仅不予准许并强行开庭作出判决。

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确认单证明双方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审并未对确认单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确认单上加盖的上诉人合同章系伪造,上诉人未在此份确认单上加盖过合同章。2、被上诉人主张的54000元合同款不真实。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49500元合同款,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合同款。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该在广告投放至少15个工作日前向上诉人开具真实有效的,相应金额的发票,提供书面的付款请求,如被上诉人所主张的54000元合同款是真实的,其应在原审提供广告发布前对应期间内相应金额的发票和要求上诉人付款的文书副本,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全部广告资源投放完毕,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如约为上诉人发布广告,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沈阳怡生瑞居传媒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被上诉人是北京怡生乐居广告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而乐居公司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有限公司通过一系列的投资安排和合作,享有在新浪网乐居频道独家发售的权利,被上诉人作为北京怡生乐居广告有限公司在沈阳的子公司,全权负责辽宁省包括沈阳市的相关地产商在沈阳发布网络广告的事宜。

二、双方签有框架协议,协议约定了合作金额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54000元的广告费用为其中的一笔广告款。按照框架协议的要求,相应的广告费用应及时结清。广告发布活动确认单及好耶数据检测报告证明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未开具发票不能作为上诉人拒绝支付广告费用的理由,也不能当然的推断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广告发布的义务,在被上诉人履行完毕广告发布义务后,上诉人应该支付54000元的广告费用。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竖琴湾-乐居-2013年-框架协议》第四条付款中约定,单次付款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具体执行排期或合同的投放进度支付,每期广告投放前15工作日内支付相应费用。上诉人付款前,被上诉人须提供真实有效的、相应金额的发票。二审中,被上诉人称若上诉人付款,其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再查明,二审上诉人提供了2013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开具的《新浪乐居广告款请款审批表》、2013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的49500元的《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已经给付了被上诉人广告款。被上诉人本案主张的广告款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发生的广告款。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上诉人于2015年9月9日签收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传票等开庭材料,原审于2015年9月14日开庭审理。原审确定的举证及答辩期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足以保证上诉人举证所需,故原审并无程序违法。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提供的确认单及主张的54000元合同款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在《竖琴湾新浪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确认》中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章系被上诉人伪造,也未在一、二审申请鉴定,故原审对《竖琴湾新浪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确认》予以认定正确。上诉人主张已经给付被上诉人49500元,不欠被上诉人合同款,但其提供的被上诉人开具的《新浪乐居广告款请款审批表》及49500元的《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26日和2013年11月28日,均在《竖琴湾新浪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确认》的时间之前,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给付了本案争议的广告款。双方在《竖琴湾-乐居-2013年-框架协议》约定上诉人付款前,被上诉人提供增值税发票。现上诉人并未付款,且被上诉人称如上诉人付款能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上诉人不能仅以被上诉人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否认拖欠被上诉人广告费,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54000元广告款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发布广告的上诉理由,根据上诉人盖章的《竖琴湾新浪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确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按约定完成了为上诉人发布广告的义务,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上诉人沈阳宏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代理

审判员 林 红

代理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