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258-4268、4325、4595、4704号申请执行人金国成,联系电话。申请执行人葛永华,联系。申请执行人葛永平,联系电话。申请执行人黄国庭,联系电话。申请执行人金爱民,联系电话。申请执行人金纪忠,联系电话,联系电话。申请执行人朱福仁,联系电话。申请执行人徐平生,联系电话。申请执行人环和俊,联系电话。申请执行人陈建青,联系电话。申请执行人金义宏,联系电话。申请执行人吉富国,联系电话。申请执行人环志国,联系电话。申请执行人龚国圣,联系电话。被执行人徐锦(井)杨,联系电话。金国成、葛永华、葛永平、黄国庭、金爱民、金纪忠、朱福仁、徐平生、环和俊、陈建青、金义宏、吉富国、环志国、龚国圣等14人与徐锦(井)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十四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皋石民初字第0154-0166、0169、01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金国成、葛永华、葛永平、黄国庭、金爱民、金纪忠、朱福仁、徐平生、环和俊、陈建青、金义宏等11人于2015年11月3日、申请执行人吉富国于2015年11月6日、申请执行人环志国于2015年11月24日、申请执行人龚国圣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工资欠款、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等依次为6265元、18670元、23280元、13445元、31140元、17750元、28471元、34810元、44785元、34420元、2365元、11075元、50385元、12635元,十四案执行费共计为3713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周志刚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和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2月10日执行人员到石庄镇杨庄村委会及被执行人家中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具体去向。各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石民初字第0154-0166、0169、01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周 君执行员 刘 林执行员 周志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国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