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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5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深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省XX路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深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省XX路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5180号原告深圳市深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高铁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铿,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慧娟,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XX路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彭孝连。原告深圳市深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XX路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成都大鼎MAX项目高低压柜及后台监控设备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高低压设备及后台监控系统,合同金额为4756462元,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2013年5月17日,原告完成了合同项目的培训、交接和验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全部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被告至今仍有3186424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8646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成都大鼎MAX项目高低压柜及后台监控设备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高低压设备及后台监控系统,合同金额为4756462元,同时约定若本项目50%用于购房,合同结算价为450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预付款按合同总价15%、货到工地付合同总价的20%。安装完毕付合同总价的15%、余款50%用于购房,余款验收合格送电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高低压设备,原告后又委托北京爱博精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后台配电监控设备并进行了施工调试安装,于2013年5月17日完成验收。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2012年12月20日、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157万元。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进行催要货款,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中海振兴(成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付款委托,委托该公司向原告付款150万元,该公司后没有付款。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再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进行催要无果,原告遂以上述请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诉称因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可购房屋,货款没有用于购房,原告主张被告仍应按合同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成都大鼎MAX项目高低压柜及后台监控设备合同书》、送货单、培训记录、交接记录、验收报告、情况说明、付款凭证、委托付款函、律师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高低压设备和后台配电监控系统设备,并进行了施工调试安装且经验收合格以及被告已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XX路政建设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深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8646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8元,由被告四川省XX路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薛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