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赛瑞中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区崮山镇二区700-3号。
法定代表人:梁忠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军静,系上诉人职工。
委托代理人:XX,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蓬莱元深泡沫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登州工业园海市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司元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光军,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赛瑞中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蓬莱元深泡沫塑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XX、陈军静,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欧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蓬莱元深泡沫塑料有限公司一审中诉称,被上诉人、上诉人多年存在业务关系,长期以来,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定作要求为其加工海参盒、泡沫衬垫等产品,上诉人陆续支付了部分加工费,经核对截止至2013年9月13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加工费102697.08元。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追要无果。庭审中被上诉人变更请求数额为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加工费85838.78元及利息。
上诉人威海赛瑞中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一审中辩称,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加工费,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预付款7107.92元。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份开始与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海参盒(泡沫)、泡沫衬垫等产品。期间,2012年7月26日,被上诉人单位发生火灾,将其账本烧毁。被上诉人供货至2013年9月份。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提供增值税发票认证情况显示,自2008年12月29日至2010年9月6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发票20张,金额413609.30元。自2010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17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发票39张(其中2010年9月6日的发票重复,金额为41017.90元),金额为434612.08元。上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的发票总额为807203.48元。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其公司整理的付款、收货明细帐。被上诉人经核对后,对第一笔记载的2008年11月15日司君智支取26930.30元不予认可,对其他记载认可,同时提出上诉人尚有五笔收货未予记载,具体为:1、2009年4月20日,产品赛瑞,数量15500,单价0.65元,总额10075元。2、2013年3月21日,产品赛瑞2号,数量24579,单价0.68元,总额16713.72元。3、2013年7月21日,产品赛瑞1号,数量9186,单价0.7元,总额6430.20元。4、2013年7月21日,产品赛瑞2号。数量19716,单价0.68元,总额13406.88元。5、2013年9月13日,产品赛瑞2号,数量28520,单价0.68元,总额19393.60元。关于五笔发货未记载的事实,被上诉人进行了举证。第一笔漏记发货,2009年4月20日,被上诉人举证:1、火灾证明,证实其发货单等材料被烧毁。2、火灾时匆忙拔下的U盘中记载发货情况。3、被上诉人于2009年4月24日为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经核对,发货记载与发票数额一致,额度均为10075元。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有的交易收货与付款情况、增值税发票不是对应关系。被上诉人解释,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的发票有时是一一对应,有时是几笔发货共同开具一张发票。但是对发货及发票,被上诉人都能对应起来。对上诉人明细帐中被上诉人认可的部分加上被上诉人主张漏记的五笔发货与法院调取的发票认证情况是完全吻合的。关于其他四笔漏记的发货情况,被上诉人提供火灾后的一整本出库单存根联,其中包含有被上诉人主张的漏记四笔的存根联。上诉人对该出库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针对开具收货单据及发票的流程,被上诉人主张,我方出库单一式五联,第一联黑色存根联。第二联红色收款收据联。第三联蓝色客户联。第四联绿色会计联。第五联棕色保管联。我方发货时持第二、三联去,对方收货后在第二联上签字,由我方带回。第三联留给上诉人,我方开具发票后,将第二联和发票一起送给上诉人。上诉人主张,我们在收货时,向被上诉人出具收货单,一式三联,第一联为白色存根联,第二联为红色客户联。第三联为黄色记账联。我们收货后出具客户联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后,将发票与客户联一起送给我们。被上诉人对火灾后上诉人漏记的四笔发货与发票进行对应说明:
一、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漏记的发货,2013年3月21日,赛瑞2号,数量24579,单价0.68元,总额16713.72元。与明细上记载的2012年12月28日的发货,数量29616,单价0.68元,总价20138.88元。两笔发货合计36852.60元。相对应的发票为:2013年4月19日,发票号码022××××8949,发票金额9996.58元,发票税额1699.42元,计11696元;2013年4月22日,发票号码083××××6941,发票金额5811.97元,发票税额988.03元,计6800元;2013年4月22日,发票号码083××××6942,发票金额5811.97元,发票税额988.03元,计6800元;2013年4月22日,发票号码083××××6943,发票金额9877.44元,发票税额1679.16元,计11556.60元。上述四张发票的总额为36852.60元。
二、被上诉人主张漏记的两笔发货:2013年7月21日,赛瑞1号。数量9186,单价0.7元,总额6430.20元;2013年7月21日,赛瑞2号。数量19716,单价0.68元,总额13406.88元。两笔发货计19837.08元。相对应的发票为:2013年8月22日,发票号码010××××6080,发票金额5495.90元,发票税额934.30元,计6430.20元。2013年8月22日,发票号码010××××6081,发票金额5811.97元,发票税额988.03元,计6800元。2013年8月22日,发票号码010××××6082,发票金额5646.91元,发票税额959.97元,计6606.88元。上述发票总额为19837.08元。
三、被上诉人主张漏记的2013年9月13日发货,赛瑞2号,数量28520,单价0.68元,总额19393.60元。相对应的发票为:2013年9月13日,发票号码010××××6109,发票金额8287.86元,发票税额1408.94元,计9696.80元。2013年9月13日,发票号码010××××6110,发票金额8287.86元,发票税额1408.94元,计9696.80元。上述发票总额为19393.60元。根据被上诉人的说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双方之间所有发货与所有发票,均能一一对应且数额一致。上诉人主张,事实上发货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不一致,增值税发票有多开的现象,但对此主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被上诉人主张所漏记的五笔加工费总额为66019.4元,加之此前供货上诉人未付清全款,欠款合计85838.78元。经核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的发票总额为807203.48元,上诉人认可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加工费748295元,748295元中,包含有一笔2008年11月15日司君智支取26930.30元的款项,被上诉人主张没有委托司君智支取款项,对该笔付款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笔付款与被上诉人有关。上述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交的火灾证明、U盘记录、出库单及本院调取的增值税发票认证证明、开庭笔录在卷为凭,足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制作海参盒、泡沫衬垫等产品,则双方之间加工承揽关系成立。上诉人在接收加工物后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加工费。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之间对加工物交易量有争议,关于上诉人所列的付款及收货清单,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漏记五笔,并进行了一系列举证。原审法院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单位因2012年7月26日发生大火,导致财务室被烧毁。对火灾前的发货情况,被上诉人虽无出库单,但有电脑发货记录,综合被上诉人单位火灾后所发生的业务量,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火灾后发货的出库单及所有发票开具情况,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的真实交易。根据双方陈述的开具收货单据及发票的流程,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手中不存有上诉人签字的收货单据。被上诉人所列的发货数量、货款与其为上诉人开具的发票数额相对应,且上诉人进行了认证抵扣,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的明细帐中漏记了五笔货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多开具发票,因无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2008年11月15日支付被上诉人26930.30元,因被上诉人未认可,且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实该笔付款与被上诉人有关,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供货额为807203.48元,上诉人付款721364.70元,尚欠款项85838.78元。上诉人应予给付。被上诉人要求给付利息,可自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上诉人威海赛瑞中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蓬莱元深泡沫塑料有限公司加工费85838.78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4元,被上诉人承担408元,上诉人承担1946元。诉讼保全费1071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欠加工费102697.08元,庭审中被上诉人变更为85838.78元为由起诉于蓬莱市人民法院。而上诉人整理的付款、收货明细账显示,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7107.92元。蓬莱市人民法院在没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的判决,严重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1、上诉人提交的2008年11月15日司君智支取26930.30元支款单。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不认可,就有选择性认定部分事实。司君智尽管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但是被上诉人的实际经营者,这在蓬莱市是人人尽知的事实。原审法院稍加调查就能确认。同时司君智是被上诉人的法人司元深的亲侄子,被上诉人的前身智慧泡沫有限公司,就是被上诉人的法人司元深的亲侄子司君智、司君慧投资经营。2、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时并没有主张五笔收货未予记载,而是在上诉人举证后,于第二次开庭才提出,明显是依据上诉人的数据给予拼凑、伪造。上诉人多次强调收货与付款情况及增值税发票不是一一对应的。被上诉人也在庭审中认可此事实。但原审法院却以不能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加个伪造的U盘就能证实子虚乌有的事实。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主张对其他四笔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确认收货单据及发票的流程。出库单为五联,第2、3联到上诉人处,却仅在第2联签字,明显不符合常理。合理的解释是被上诉人掩盖事实。以伪造的单据来印证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明显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不认可,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综上,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司君智与被上诉人具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司君智从上诉人处是否领取款项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一审当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前身是前任法定代表人司元深的侄子司君智与司君慧创建的智慧泡沫有限公司依托而来,被上诉人的现任总经理司君智在2008年11月15日以预付款的形式从上诉人处领取26930.30元。这点上诉人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但上诉人一直和他打交道,所有的业务都是与他建立的;被上诉人主张的五笔收货上诉人没有记载,是不符合事实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业务发生关系都是以上诉人的收货单为依据的,这五笔双方都没有收货单。一审法院查证的2010年9月6日的发票41017.50元是真实产生的,没有重复,一审认定的该笔发票是重复的,这是错误的。按照上诉人提交的往来明细显示2010年9月6日发生该笔交易只有一次,没有重复发生。对此,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既没有更名也没有改制,不存在前身、后身的问题,司君智并非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是否存在业务关系,不能以上诉人的收据单为主,因为被上诉人从来没有见过上诉人的收货单,应该以被上诉人的收货单为准。上诉人的代理人没有准确地理解原审判决第2页的内容,真实的情况是原审法院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分两次调取了上诉人的发票抵扣情况,而国税局出具的抵扣清单中把2010年9月6日的发票两次均有记载,对发货的数额,一审法院并没有重复计算。另,上诉人对在一审中陈述的交易习惯没有异议。认可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都已经到税务机关抵扣了。但上诉人认为,开具的发票和实际的供货不是一一对应的,有些发票是虚开的。因为上诉人是一般纳税人企业,税额有时候不够抵扣,故让被上诉人多开些增值税发票。但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哪些发票是多开的,并就此问题要求被上诉人改正或者把发票退还给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重新开具。对上诉人主张的关于虚开增值税发票问题,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并认为,虚开增值税发票是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不存在这样情况。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款项?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的数额是否正确?对此,
本院认为,在原审期间,原审法院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查明的增值税发票认证情况表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的发票总额为807203.48元。对此发票,上诉人均已认证和抵扣,并认可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加工费748295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付款、收货明细帐,经核对后,认为上诉人有五笔收货未予记载,对此,被上诉人提供U盘中记载发货情况、出库单存根联所列的发货数量、货款及与其为上诉人开具的相对应发票数额,证明五笔货物已供给被告,且上诉人认可的部分加上被上诉人主张漏记的五笔发货与原审法院调取的发票认证情况完全吻合,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未付清被上诉人货款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发货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不一致,增值税发票有多开的现象,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主张2008年11月15日司君智支取26930.30元的款项为被上诉人所支取,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司君智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提交该笔付款与被上诉人有关的证据,被上诉人对该笔付款亦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主张司君智支取26930.30元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的数额正确,上诉人应予偿还。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6元,由上诉人威海赛瑞中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学泉
审 判 员 张建庆
代理
审判员 纪晓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祥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