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曹井堂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井堂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941号罪犯曹井堂,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蒙古族,赤峰市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三道营子村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医院服刑。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元刑初字第3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曹井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1655.82元。被告人曹井堂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赤刑一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曹井堂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曹井堂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学习成绩平均89分;在从事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圆满完成任务。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累计获考核分374分,记功6次。本院认为,罪犯曹井堂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井堂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审 判 员 吕 岩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