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彭志强、彭志富诉马国权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强,彭志福,马国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2341号原告彭志强,男,生于1977年5月1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彭志福,男,生于1981年3月5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国权,男,生于1976年6月5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彭志强、彭志福与被告马国权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兴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志强、彭志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原告为被告马国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韦州分理处的借款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国权未能偿还,导致二原告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韦州分理处起诉,经同心县人民法院调解,2015年10月22日,二原告替被告马国权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5214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25元。后经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国权偿还二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52143元;2、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2015年10月22日因该案起诉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25元;3、被告赔偿二原告务工、信誉损失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国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彭志强、彭志福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马国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借款5万元,并由原告彭志强、彭志福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2.同心县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起诉原告彭志强、彭志福替被告马国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偿还借款本息516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25元的事实;证据3.同心县人民法院下马关人民法庭执行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彭志强、彭志福已向法院缴纳51600元执行款的事实;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韦州分理处出具的由原告彭志强签名的还款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彭志强、彭志福于2015年10月23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韦州分理处办理结算凭证时被告知,经该行结算被告马国权借款本金5万元因逾期还款,应偿还利息1335元、罚息787.5元、复利21.02元,计52143.52元,2015年10月22日同心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二原告偿还1600元利息仍不足以清偿,二原告共计代替被告马国权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52143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彭志强、彭志福所举以上证据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与被告马国权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国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约定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80%确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彭志强、彭志福为被告马国权的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9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韦州分理处向被告马国权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国权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10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彭志强、彭志福连带偿还被告马国权所贷本金及利息,本案经本院调解,2015年10月22日,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彭志强、彭志福替被告马国权偿还同心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6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25元。2015年10月23日,原告彭志强、彭志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韦州分理处偿还该笔贷款时经该行核实该笔贷款本金5万元,正常利息1335元,罚息787.5元,复利21.02元,共计52143.52元,与调解书中确定还款本息51600元,相差543元,为此二原告又向农业银行偿还543元,二原告实际为为被告马国权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52143.5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25元,该款经二原告多次向被告马国权催要,被告马国权在原告彭志强、彭志福起诉后只向原告彭志强、彭志福偿还现金人民币5000元,下剩的47143元及案件受理费525元被告马国权推脱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彭志强、彭志福及被告马国权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马国权发放贷款后,被告马国权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彭志强、彭志福作为被告马国权的借款保证人在被告马国权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经同心县人民法院调解代被告马国权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52143.52元,已依约履行了保证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国权追偿。因被告马国权在原告彭志强、彭志福起诉后向原告偿还5000元,故对原告彭志强、彭志福要求被告马国权偿还垫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52143元的诉请应与以减除,被告马国权应再偿还下剩的47143元。原告彭志强、彭志福要求被告马国权支付案件受理费52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志强、彭志福要求被告马国权赔偿原告务工、信誉损失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国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权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志强、彭志福垫付款47143元;二、被告马国权支付原告彭志强、彭志福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25元;三、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由被告马国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兴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晓东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现实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