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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与重庆市垫峰生物质能有限公司、李世川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垫峰生物质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李世川,袁志勇,重庆市宏正生物质能有限公司,周泽洪,喻中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垫峰生物质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康乐小区。法定代表人:周泽洪,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48号一层。负责人:范辉,行长。原审被告:李世川。原审被告:袁志勇。原审被告:重庆市宏正生物质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果园路27号附19号。法定代表人:周泽洪,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周泽洪。原审被告:喻中华。上诉人重庆市垫峰生物质能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11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有误,本案应当由其住所地的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提前的诉讼。本案被上诉人将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起诉,依据法律规定,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即本案被上诉人,其住所地在重庆市,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刘 虹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