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2706号申请执行人太仓市建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建良,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太仓耀勇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山,该公司总经理。太仓市建臣贸易有限公司与太仓耀勇建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苏中商终字第008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太仓耀勇建材有限公司应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太仓市建臣贸易有限公司借款475000元,给付计算到2014年10月21日利息9458元,并直接支付太仓市建臣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8444元,合计492902元。因太仓耀勇建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太仓市建臣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492902元。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经查,本案审理过程中所查封的被执行人所有的4个大筒仓储罐和2个小储罐,因案外人以存在抵债租赁协议为由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另案对此需进行听证处理。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要求处置上述6个储罐,且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的上述6个储罐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中商终字第00895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 勇执行员 卢东昕执行员 徐 澄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展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