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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874-1号

雷运康与韦明初、罗爱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雷运康,韦明初,罗爱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874-1号申请执行人雷运康。被执行人韦明初。被执行人罗爱新。申请执行人雷运康与被执行人韦明初、罗爱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罗爱新名下南宁市兴宁区东州路1号保利山水怡城怡景园1栋A单元702号房已经被本案查封,但该房产存在较大数额抵押权,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不予拍卖该房产。被执行人韦明初名下桂A×××××号小型汽车已被本院查封,但该车现下落不明。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杨 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