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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再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彩虹与周桂琴、李志明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彩虹,周桂琴,李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再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彩虹,女,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系李忠田之妻)委托代理人:杨胜宪,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桂琴,女,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张云龙,吉林张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志明,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上诉人王彩虹与被上诉人周桂琴、原审被告李志明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9)延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延民监字第83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并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延民再字第78号民事判决。王彩虹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延中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王彩虹仍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民申字第1614号民事裁定,指令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延中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150号、(2012)延民再字第7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延中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延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延民监字第1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并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延民再字第24号民事判决。王彩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琴在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再初字第3号案件中诉称:被告王彩虹的丈夫李忠田于2007年3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3月15日;于2008年6月15日借款100万元,但未约定偿还期限。均由被告李志明提供担保。李忠田于2008年11月14日因故死亡,但至今未付本金。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彩虹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50万元;由被告王彩虹、李志明对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彩虹、李志明辩称:因本案借款当事人李忠田因交通事故死亡,现原告以担保书向被告主张借款债务,证据不足。有证据证明且原告认可,借款人李忠田生前已经归还了30万元现金及以转让债权的方式抵消借款70万元,因此应认定借款人李忠田生前已经归还了100万元。该归还借款的事实也是原告在本案中只能提供担保书来主张借款债权的原因。原告主张的另外的50万元和这100万元的情况一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再初字第3号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李忠田于2007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的偿还期限为2008年3月15日,由被告李志明提供担保。2008年6月15日李忠田向原告借款时连同以前的欠款共同给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担保书,由被告李志明提供担保。2008年10月8日,李忠田通过债权转让偿还原告70万元,2008年11月3日,李忠田偿还原告30万元,2008年11月8日,李忠田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另案诉讼已结案)。另查明,被告王彩虹与李忠田于2007年5月30日结婚。李忠田于2008年11月14日因故死亡。李忠田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告王彩虹、李志健、李福义、郭秀芬。被告李福义于2009年9月去世、被告郭秀芬于2010年1月去世。原告放弃对李志健、李福义、郭秀芬的诉讼请求。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再初字第3号判决书认为:本案中原告据以证明李忠田欠款150万元的证据两份“担保书”不是欠款依据,而是保证还款的担保。庭审中,原告自认李忠田一直在支付其利息,而该两份担保书中均无利息的约定,原告与其他人之间包括与本案死亡的李忠田之间其他借款凭证均为借条,且有的借条中载明有担保人,本案只有担保书,从内容上看,是以担保为目的而形成的。原告主张这两份担保书既是借条又是担保书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的100万元借款的形成过程与本纠纷在其他案件的庭审中陈述相互矛盾,原告主张李忠田尚欠其15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常年从事民间借贷的经营者,应该知晓借据与担保书的不同含义,根据常理,在其向李忠田出借资金时,不会不要求李忠田出具借据,诉讼中,原告自认,李忠田一直在支付利息,而在本案中借款人李忠田死亡的情况下,原告却未能提供李忠田出具的借据及李忠田支付利息的依据。在无法与李忠田本人核实、无法确定借款是否成立并已经偿还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李忠田转给案外人吕石斌的70万元债权及李忠田偿还的30万元均为另外一笔债务,与本案150万元无关,其主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理由不成立,可认定李忠田已经偿还原告100万元。综上,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其提出被告王彩虹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50万元,被告王彩虹、李志明偿还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桂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其他费用100元,共计18400元由原告周桂琴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延民监字第1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在再审中,原审原、被告的诉请同原审一致。再审一审查明:李忠田于2007年3月5日给原审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内容为:“因李忠田建筑需要资金,周桂琴借给李忠田现金50万元,由李忠田亲属作保,如到期未还由李忠田亲属偿还,借款日期为2007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担保人李志明,借款人李忠田,见证人周波”。2008年6月15日,李忠田又给原审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其内容为:“因李忠田建筑需要资金,向周桂琴借现金100万元,有亲属侄儿作保,在借款未还清前,由亲属侄儿担保。担保人李志明,借款人李忠田”。2008年10月8日,案外人吕石斌给原审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周桂琴2008年10月7日借给吕石斌现金70万元,借款期2个月(月利3分),借款人吕石斌,担保人李忠田”。上述两份担保条和一份借款条均为原审原告打印后由当事人签名。2008年11月3日,李忠田偿还原审原告30万元现金。诉讼中原审原告主张李忠田偿还的30万元和前述两份担保条中的借款没有关系。再审一审认为:一、关于两份担保条如何认定。从李忠田给原审原告出具的两份担保条内容看,有借款用途、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人和担保人等记载清楚,可以认定借款事实存在。二、关于100万元担保条中是否包括上年50万元。两个担保条是两个孤立的担保条,如果100万元的条含上年50万元借款,那么100万元的担保条应当有注明,或者上年50万元担保条应当收回。而本案100万元的担保条既没有注明,50万元担保条也没有收回,从法律事实可以认定100万元担保条不含上年50万元借款,故原审原告主张借款为150万元,符合法律要件。原审二被告主张100万元的担保条含上年50万元借款,未能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得到法律支持。三、关于李忠田转给吕石斌偿还70万元和李忠田已偿还30万元如何认定。因吕石斌给原审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李忠田作为担保人,且该借条中没有注明该70万元是李忠田原欠款中的70万元,而且李忠田也未将两份担保条收回或者在担保条中注明已将70万元转给吕石斌偿还,原审原告仍持有两份借款担保条,证人吕石斌出庭也未能证明转给其70万元借款是李忠田原欠款中的款项,故该70万元不能认定是李忠田偿还原欠款。2008年11月3日,李忠田偿还原审原告30万元现金,李忠田在偿还该30万元时未将原担保条收回或者在原担保条中注明已偿还30万元,原审二被告又没有提供该30万元与150万元有关的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该30万元与本案150万元无关。原审二被告主张上述30万元和70万元是偿还本案欠款,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审被告李志明担保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08年6月15日,李忠田出具的担保书中约定在借款未还清前,由亲属侄儿担保。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该保证诉讼时效适用二年期限。本案原审原告在2009年1月8日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诉讼时效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被告李志明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审二被告如何承担150万元。50万元的担保条是在李忠田与原审被告王彩虹结婚前发生的,属于李忠田个人债务,原审被告王彩虹应当在继承李忠田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原审被告李志明因担保期限已过,对该笔50万元借款不承担责任。100万元的担保条是在李忠田与原审被告王彩虹结婚后发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被告王彩虹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审被告李志明在担保条上签字担保,属于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再审应当改判。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4)延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王彩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继承李忠田遗产范围内向原审原告周桂琴偿还借款50万元;三、原审被告王彩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审原告周桂琴偿还借款100万元;四、原审被告李志明对原审被告王彩虹向原审原告周桂琴偿还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原审原告已退回9150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9250元,由原审被告王彩虹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王彩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且存在人为干扰司法现象,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具体上诉理由如下:1、再审判决依据两份“担保书”认定当时借款事实存在,该项认定纯属是混淆事实,颠倒是非。上诉人从未否认当时的借款事实客观存在。但本案以“担保书”来主张借款债权依据不足。首先,担保书是服务于借款合同的,其性质属于从合同。从被上诉人出具的担保书的内容和书写方式可以看出,均没有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且书写方式也是为了担保的目的,所体现的也主要是担保的内容。其次,据被上诉人陈述,在借款期间李忠田也归还过借款利息,那么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该约定应当体现在借条当中的,但被上诉人出具的担保书并没有上述内容,说明应当另有借条存在的。再次,被上诉人对第二个担保书借款事实陈述矛盾。有时称是当时支付了100万元现金借款事实,有时又称是将之前发生的20万元、40万元等借款归纳成一个条,对于这么大量的整笔借款的陈述反复无常不符合常理,与被上诉人自称常年经营民间借贷的情况不符,这说明被上诉人在刻意隐瞒事实。另外,如被上诉人所述是将之前的借条归纳而成了100万元的担保书的话,那么没有理由不把之前的50万元归纳进来。这就产生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债务究竟是100万元还是150万元的问题。对于该事实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再审判决对转让债权方式归还的70万元及现金方式归还的30万元的认定脱离客观事实。关于归还的70万元的部分,被上诉人在延吉市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3066号案件(以下简称3066号案件)中主张“通过债务的转让,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吕石斌欠原告现金70万元”,对此3066号案件判决书也对该事实予以了认定,即:“经审理查明,李忠田对被告吕石斌有应收工程款,2008年10月8日,李忠田和原告周桂琴与被告吕石斌达成协议,李忠田将原告周桂琴70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吕石斌,并达成了新的借款协议……”,该70万元是李忠田还款已经是法定事实。但一审判决却认定“因吕石斌给原审原告出具借条中李忠田作为担保人,且该借条中没有注明该70万元是李忠田原欠款中的70万元,故该70万元不能认定是李忠田偿还原欠款”。该认定与3066号判决书认定事实相抵触,明显错误。事实上,李忠田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归还70万元借款的事实是发生在其出具100万元担保书(2008年6月15日)之后,没有理由排除该还款事实与100万元借款事实的关联。被上诉人称另外存在借款的事实应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法庭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不应认定。同理,30万元还款事实也是如此。3、本案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本案造成错判的原因之一就是再审法庭未按法律规定分配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以“另外存在借款”为由,否认上诉人归还70万元及30万元的事实。对于被上诉人“另外存在借款”的主张,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以证明“另外借款”事实存在。4、本案造成错判的主观原因是存在人为干扰司法的因素。本案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后,经过延边州中级法院审理于2014年3月26日将本案发回延吉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在接到重审裁定书的第3日即接到延吉市法院的开庭通知,可以说本案收到了市法院的高度重视。经过了近9个月的审理,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民再初字第3号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戏剧性的是:被上诉人对此没有上诉,延吉市人民法院于该判决作出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又将本案提起了再审。再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新证据,没有任何新理由。事后经延边州纪检委查明,再审原因是延吉市市委书记要求延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提起再审,这是本案出现判决结果大翻盘的直接原因!我们无法对有关领导的做法作出评价,但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如果有理的话为什么不通过正常的司法途径主张权利,而是请求行政领导干预本案?这一事实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于本案通过正常的司法途径进行审判的结果是明知的,自知无力所以才会寻求非法途径进而达到非法目的,对于这一点请二审法院予以明判。被上诉人周桂琴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维持原判。2、原审依据两份借款合同、借条和担保书判定欠150万元是有依据的。(1)原审原告举证的证据不仅仅是担保书,实际上是借款合同、借条和担保书三者合一,该两份证据有借款用途、借款人、担保人和证明人的签字,而且原审被告始终承认借款。(2)两张借条仍然在我们手里,证明借款没有还,符合证据规则。(3)我们没有说100万是其他几笔汇成的借条。(4)第一笔借款50万元和第二笔借款100万后,李忠田2008年10月7日又借了第三笔借款70万元。2008年10月8日,李忠田领着吕石斌说是给吕石斌的工程用了,由吕石斌来偿还,所以吕石斌给周桂琴写了借款70万的借条。李忠田去世后,周桂琴要求另换担保人,2009年5月3日和5月25日吕石斌两次重新写了借条,换了担保人刘颖。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决由吕石斌偿还李忠田借的第三笔款70万元并且已经执行完毕。2008年11月末左右,李忠田又借了第四笔借款30万元,用几天后于11月上旬偿还。3、一审判决70万和30万与本案无关是正确的。原审被告李志明答辩称,担保书和借条在一起说法不对,我是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书上签字。我不可能在借条上签字,如果在借条上签字等于我借了这笔钱。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再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12月8日周桂琴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内容如下:“根据2008年10月8日,借条一事,由于吕石斌欠李忠田工程款,现将人民币70万元工程款转给周桂琴,由吕石斌偿还。现在担保人不在了,周桂琴要求换担保人,所以要求吕石斌妻子做担保人,特立字据。”周桂琴为了索要2008年10月8日吕石斌出具的70万元借条中的款项在延吉市人民法院起诉吕石斌、刘颖的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3066号案件)中,针对反诉原告吕石斌、刘颖的诉请,反诉被告周桂琴辩称:本案是债务纠纷,而不是债权债务转让纠纷,因为于2008年10月7日李忠田以及被告吕石斌同原告协商,同意债务转让,同时,原李忠田欠原告的借条收回,被告吕石斌重新给原告写了借条,此借条上明确规定了借款人是被告吕石斌。自2008年10月7日起通过债务的转让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以后,因为担保人李忠田去世,于2008年12月8日原借条上(2008年10月7日)担保人换了刘颖,并且被告吕石斌和被告刘颖为了履行这份借款,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3.3万元。2009年5月3日,二被告又重新写了借条。2009年5月25日,二被告又写了还款协议。在诉讼中,上诉人王彩虹提供2008年10月8日借条和2008年12月8日周桂琴出具的证明主张李忠田的欠款中70万元已转给吕石斌,由吕石斌偿还给周桂琴,另30万元也已经偿还。被上诉人周桂琴辩称,2008年10月7日李忠田又借70万元,2008年10月8日,李忠田领着吕石斌说是将该款给吕石斌的工程用了,由吕石斌来偿还,所以吕石斌给周桂琴写了借款70万的借条。该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另查明,上诉人王彩虹与李忠田于2007年5月30日结婚。李忠田于2008年11月14日因故死亡。本院二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根据周桂琴提供的担保书能否认定形成借款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其性质是对借款的担保,借款关系消灭担保关系自然消灭。首先,被上诉人周桂琴提供的两份担保书,既没有出借人的签字,也没有将担保书作为借款条的约定,只是单方对借款的担保行为,并不是借贷双方对借款事实的合约;其次,根据被上诉人自认李忠田一直在支付其利息,但担保书中未约定利息的事实及内容,足以认定周桂琴提供的担保书是以担保为目的形成的,而不是为借款而形成的。因此担保书既是借条又是担保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被上诉人周桂琴从事民间借贷活动,应该知晓借据与担保书的实质区别,被上诉人周桂琴自认李忠田一直向其支付利息,但未能提供借条或支付利息的依据,以证明其主张,只提供担保书未能提供借款条或借款合同,导致主借款合同关系无法得到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被上诉人周桂琴提供的担保书,不足以认定形成借款关系。本案中,上诉人王彩虹认可100万元借款事实,因此,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100万元借款关系。二、关于吕石斌偿还的70万元问题。首先,根据吕石斌出具的2008年10月8日的“借条”和周桂琴出具的2008年12月8日“证明”以及周桂琴在3066号案件中的陈述内容,足以认定2008年10月8日的借条是由于吕石斌欠李忠田的工程款,把李忠田之前所欠周桂琴的70万元债务转让给吕石斌时形成的。其次,虽然被上诉人主张该70万元是李忠田于2008年10月7日的另外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但周桂琴在3066号案件中,自认2008年10月7日李忠田以及吕石斌同周桂琴协商,同意三方之间债务转让,该自认内容与周桂琴2008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相吻合,能够证明该70万元是由吕石斌代偿李忠田之前所欠周桂琴的债务的事实。因此,周桂琴提出的涉案70万元为另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李忠田偿还给周桂琴的30万元问题。被上诉人周桂琴承认收到30万元,但主张该款是李忠田偿还的另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但周桂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忠田之间存在另一笔30万元借款关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周桂琴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周桂琴提出涉案30万元为另一笔借款的主张不成立,应认定该30万元是偿还涉案借款。原审法院将周桂琴主张的其已收到的李忠田30万元和前述吕石斌偿还的70万元为李忠田与其之间的另外借款与本案无关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王彩虹,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再字第24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王彩虹预交)合计27450元,由被上诉人周桂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京鹤审判员  金亨今审判员  张玉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常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