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城民初字第019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许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1987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被告许某某,男,汉族。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0月9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三年,至2015年10月9日合同期满。被告既不搬离原告商铺也不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搬离占用原告的渭城区某某路商铺。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所欠交的7个月物业费共计882元(7个月,126元/月)以及后期未搬离前占用原告商铺所产生的物业管理费、暖气费等相关费用。三、被告以每天50元的价格支付原告从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21日的租金损失600元(12天,50元/天)以及后期未搬离前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合同一份。欲证明与许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二、证明一份。欲证明1、被告拖欠物业费1008.30元(2015年4月1日至11月30日);2、被告拖欠暖气费1762.60元。三、同地段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要求增加租赁费是合法的。四、户口本、身份证、房产证、授权委托书。欲证明与孙某某是父子关系,有权处理该房产。被告答辩称,我与原告未签订合同,是与转让人(姓何)签订的合同,我是2013年5月签订的合同,上面有原告同意转租的签名,我当时也提交了1000元押金,合同期限2012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2013年5月25日我接手后,原告同意我装修,2014年合同未到期,由于生意不景气,在外面摆了个夜市,原告多次阻挠,还要求我加租金。合同未到期就涨租赁费是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当时租赁费是每月700元,2014年原告就要求涨租赁费,要增加到每月900元至1000元,由于涨的太多,合同到期后我就未交房租。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合同一份。欲证明2013年5月从何某某手中转租过来的房屋,且经过原告签名同意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认可,对合同上的签名认可。第二组不认可,对取暖费有异议,因合同已经到期,对物业费认可。第三组认为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认可,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合同内容认可,签名是其签的,真实性认可。合议庭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一、二、四组证据,被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确认。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证明问题不予认可,故这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9日孙某某与何某某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出租的商铺地址:某某路,租期三年,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每月租金为人民币700元,承租方每一年以现金形式缴纳一次租金。后经孙某某同意何某某于2013年5月转给许某某,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许某某均按时交付租金,现合同到期,许某某已经将房租交到2015年10月。承租占用期间,许某某拖欠2015年4月1日至11月30日物业费1008.30元,2015年采暖费1762.60元。另查明,该商铺登记在孙某某名下,孙某某委托父亲孙某某处理商铺租赁事宜。还查明,承租期间许某某交押金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孙某某与何某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为有效合同。后经出租人孙某某同意,何某某将商铺转租给本案被告许某某,故合同的一方转换为被告许某某,许某某与孙某某亦是按上述合同的约定来行使自己的权利及义务的。合同到期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现原、被告就是否继续租赁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承租人许某某应该及时搬离商铺,返还租赁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商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对拖欠物业费的事实表示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882元(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126元/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暖气费,2015年采暖费1762.60元,现采暖期仅过了一个月,要求被告承担2015年采暖费显属不妥,故应由被告承担的一个月采暖费,即440.65元(1762.6元除以4个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每天按照50元的价格支付租金,称此为同地段租金费用,但租赁费为双方合意的结果,不能简单的按照其他门面房的租金来参考,故对于到期日至搬离前的租金,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费用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搬离渭城区某某路商铺并交付于孙某某。二、许某某向孙某某支付物业费882元(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126元/月),11月至搬离之日期间物业费按照上述标准另行计算。支付取暖费440.65元(一个月),至搬离之日止按实际采暖时间另行计算。三、许某某支付孙某某租金(700元/月,自2015年10月10日至搬离止)。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有成代理审判员 杨 璇人民陪审员 葛党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