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周刑终字第295号原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天明,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鹿邑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王天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川刑初字第002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天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静、张凤丽、关欢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14日,在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颖河小区菜市场门口,被告人王天明出摊卖鸡爪,因摊位问题与卖手抓饼的被害人王某、付某夫妇发生矛盾。后王天明拿王某摊位上的菜刀将王某、付某砍伤。经鉴定王某为轻伤,付某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付某、王某陈述,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与证据,以被告人王天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王天明上诉称,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天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上诉人王天明上诉称,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被害人不提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王天明没有实际赔偿能力,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杰
审 判 员 张 亚 敏
代理
审判员 李 玉 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华伟(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