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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秀诉被告程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秀,程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503号原告李明秀,女,1963年2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个体户,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西航片西市村散居***号。被告程有珍,女,1964年12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西航片西市村*组**号,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两可间翠麓大厦*楼6-7。原告李明秀诉被告程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邓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有珍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秀诉称: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元月8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于2015年元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合计借款35万元,承诺按2分月息支付利息,共欠6个月利息4.2万元未支付,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39.2万元至今未偿还。还款期限到后,被告迟迟未偿还借款及利息,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39.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有珍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有珍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李明秀出具借条5张由原告李明秀收执,载明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被告程有珍向原告李明秀分别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2014年1月8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明秀人民币拾叁万元正(130000.00元)此据程有珍(捺印)2014年元月8号利息2分每月付清”,该笔130000元的借款来源于原告李明秀在2014年1月8日从其丈夫张发生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安顺分行西航支行账户上取出的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原告李明秀丈夫张发生所得的安顺市油毡厂企业改制(解散)职工的一次性有偿安置费人民币23160元,原告李明秀做生意自持的现金。2014年9月11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明秀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此据程有珍(捺印)2014年9月11号利息2分每月付清”,该笔50000元的借款来源于原告李明秀账户03201200018269的贵州银行存折取出的现金人民币36155元,原告李明秀做生意自持的现金。2014年10月23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明秀人民币?万元正(70000.00元)此据程有珍(捺印)2014年10月23号利息2分每月付清”,该笔70000元的借款来源于原告李明秀账号03201200018269的贵州银行存折取出的现金人民币38000元,原告李明秀陈述向证人张秀珍借来现金人民币30000元,原告李明秀做生意自持的现金。2015年1月23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明秀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此据程有珍(捺印)2015年元月23号利息2分每月付清”,该笔50000元的借款来源于原告李明秀丈夫张发生账号03160400000149的贵州银行存折取出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原告李明秀陈述向证人张秀珍陆续借来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2015年4月28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明秀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此据程有珍(捺印)2015年4月28号利息2分每月付清”,该笔50000元的借款来源于原告李明秀丈夫张发生账号03160400000149的贵州银行存折取出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原告李明秀做生意自持的现金。综上,被告程有珍共计借到原告李明秀人民币350000元,并自2014年1月8日借到第一笔借款后按照借条约定的每月2分利息支付利息给原告李明秀至2015年4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及利息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明秀的当庭陈述、证人张娥妹的证人证言,原告李明秀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五张、《安顺市油毡厂企业改制(解散)职工一次性有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改制费明细清单复印件、贵州银行存折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复印件,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存于(2015)西民初字第1392号第一审民事卷宗内借条复印件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采信。证人张秀珍陈述的原告李明秀于2014年10月23日向其借款人民币3万元系证人张秀珍从自己的银行存折上一次性取出的3万元,原告李明秀于2015年1月23日向证人张秀珍借款人民币3万元系证人张秀珍从自己的银行存折上陆续取出的事实,与证人张秀珍向本院出示予以佐证其证人证言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上载明的取款记录不一致,故证人张秀珍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程有珍向原告李明秀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程有珍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审理查明原告李明秀于2014年10月23日出借给被告程有珍的现金人民币70000元,其中有30000元系原告李明秀向证人张秀珍借来的现金,但证人张秀珍的当庭陈述与其向法庭出示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上的取款记录不一致,原告李明秀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笔借款本院只认可原告李明秀出借人民币40000元给被告程有珍;原告李明秀于2015年1月23日出借给被告程有珍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其中有30000元系原告李明秀向证人张秀珍借来的现金,但证人张秀珍的当庭陈述与其向法庭出示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上的取款记录不一致,原告李明秀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笔借款本院只认可原告李明秀出借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程有珍。被告程有珍在向原告李明秀借到的其他借款中,因原告李明秀做卖饼生意,原告称其有存放5万元以下现金在家中的习惯,故结合原告李明秀做生意的事实,能随时拿出少量现金出借给被告程有珍,本院认为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可被告程有珍借到原告李明秀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原告李明秀要求以35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两分即月利率2%计算2015年5月至10月共6个月利息共计4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院认可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90000元,且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应以人民币29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5月至10月共6个月的利息共计34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有珍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明秀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二、被告程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明秀支付自2015年6月起计算至2015年10月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4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90元,由原告李明秀承担504元,由被告程有珍承担30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邓   芸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坤(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