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非诉行审字第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与凌明良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睢非诉行审字第0455号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元府西路。法定代表人张敏,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维、朱海洋,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凌明良,农民。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申请人凌明良于2013年10月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睢宁县岚山镇岚山村肖庄组150平方米土地建设住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11月25日对被申请人凌明良作出睢国土资罚字(2013)491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5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睢国土资罚字(2013)49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东方审判员 张宜红审判员 金传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卞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