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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辖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江湾进出口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浙江江湾进出口有限公司,嘉兴市鑫翔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市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宇,吴增安,吴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港区外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增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南路***号禾兴商务大楼。负责人:平萍。原审被告:浙江江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港区外环西路***号*幢。法定代表人:吴宇。原审被告:嘉兴市鑫翔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港区外环西路***号综合楼*幢*******室。法定代表人:张凯。原审被告:嘉兴市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梅湾商务中心东区**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吴增安。原审被告:吴宇。原审被告:吴增安。原审被告:吴亮。上诉人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商初字第14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所签订的全部合同均为被上诉人预先拟定并制作,合同虽约定诉讼管辖地为原告住所地法院,但原审法院也认定该条款属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格式条款,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或者向上诉人说明该条款,故依法该条款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平湖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为原审被告浙江江湾进出口有限公司的金融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浙江江湾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的从合同,在《综合授信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不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本案均以主合同的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故原审法院作为被上诉人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一帆审 判 员  黄 阁代理审判员  刘文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