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开执字第00424号申请执行人吴贵罗。被执行人栾伯平。被执行人聂粉梅。被执行人泰州市开发区清水湾宾馆。投资人聂粉梅。申请执行人吴贵罗与被执行人栾伯平、聂粉梅、泰州市开发区清水湾宾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泰开商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栾伯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吴贵罗支付借款计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执行人栾伯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吴贵罗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被执行人泰州市开发区清水湾宾馆对被执行人栾伯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债任;被执行人聂粉梅对被执行人泰州市开发区清水湾宾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465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8月30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诸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并依法划拨被执行人聂粉梅银行存款11895元,扣除申请执行费2982元,余款8913元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5日查询了诸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登记信息,诸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栾伯平、聂粉梅与他人共同共有位于泰州市江州南路XX6-XX1、XX6-X01门面房以及栾伯平、聂粉梅与他人共同共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XX路XX号XX室的房产、被执行人栾伯平名下有位于泰州市XX花园XX区XXXX幢XXX室房产(产权号为000XX**),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进行了保全,被执行人泰州市开发区清水湾宾馆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表示被执行人栾伯平名下的位于泰州市开发区XX花园X区XXX-X号(产权号为000XX**)房产,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的104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该房产归顾XX所有,系顾XX与栾伯平恶意串通,为逃避债务达成的以房抵债的协议,其将起诉撤销该民事调解书;对于被执行人栾伯平、聂粉梅与他人共同共有泰州市江州南路XX6-XX1、XX6-X01门面房、泰州市海陵区XX路XXX号XX室的房产,或已抵押给他人,或与他人共有,不能确定被执行人具体份额,暂不要求法院查封处置。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被执行人上述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因被执行人的上述房产或抵押给他人,或与他人共有,暂不要求处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开商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袁伯民
代理
审判员 夏誉峰
代理
审判员 钱 鑫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国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