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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王发涛与何文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禄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涛,何文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王发涛,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现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汪正乾,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文义,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王洪生,禄丰县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764XXXX。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金源街。负责人石建民,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珺,云南鑫玉李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发涛诉被告何文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禄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现依法由审判员史明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涛及委托代理人汪正乾、被告何文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生、被告中人财险禄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9日18时50分,被告何文义驾驶牌号为云EXX**号普通摩托车,沿侏罗纪大街行驶至禄丰县城侏罗纪大街(金德酒店门口附近)处时,与原告发生碰刮,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送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何文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何文义所驾车辆向被告中人财险禄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9371.43(其中医药费22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149.5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6,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文义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何文义驾驶的摩托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费用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何文义为原告垫付费用3,811.16元,支付原告护理费现金500元,合计人民币4,311.16元,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人财险禄丰支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原告的合理费用将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本案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赔付。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城镇居民的事实;2、禄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3、禄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时间、伤情情况;4、禄丰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首页、处方笺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检查结果及治疗情况;5、禄丰县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四张(合计221.93元)、住院医疗费单据复印件一张(3,486.9元,何文义已支付)和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实原告的医疗费发生情况;6、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期情况;7、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一张,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人财险禄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6号证明材料鉴定书真实性没有意见,对鉴定结论1和4项有异议,不认可,对2、3项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认可。对7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何文义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人财险禄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鉴定费发票,对轻伤及后期护理的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何文义对其答辩意见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禄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实原告在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的事实;2、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二张,合计3,811.16元,证实原告在禄丰县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3,811.16元是何文义所交;3、医疗费用清单一份,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情况;4、收条一份,证实原告家属收到何文义支付的500元护理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何文义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500元的用途是老人生活开销,不是护理费。被告中人财险禄丰支公司对被告何文义提交的证明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中人财险禄丰支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保单抄件一份,证实何文义驾驶车辆的保险情况。经质证,原告和被告何文义对被告中人财险禄丰支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均无异议。通过举证、质证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5、7号证明材料和二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对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6号证明材料,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意见第一项鉴定结论意见,因系交警部门委托,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第四项鉴定评定意见与原告的伤情、实际住院天数和年龄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辩论,并结合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18时50分,被告何文义驾驶牌号为云E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禄丰县城侏罗纪大街行驶至金德酒店门口附近时,与原告王发涛发生碰刮,造成原告王发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发涛被送到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并骨茎突撕脱性骨折;2、左肘皮肤擦挫伤;3、左肩、髋部软组织挫伤;4、高血压。至2015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486.9元、门诊医疗费546.19元,合计人民币4,033.0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何文义已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3,486.9元、门诊医疗费324.26元、现金500元,合计人民币4,311.16元。出院时医生建议:3周后拆除夹板行左腕关节功能锻炼,每2周复查X线片一次,不适随诊。本次事故经禄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王发涛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何文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18日原告王发涛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锦润司鉴中心(2015)司鉴字[LF]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王发涛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壹级;2、伤残程度为拾级伤残;3、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4、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60日。因鉴定产生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另查明,原告王发涛原为禄丰钢铁厂退休工人,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8周岁。被告何文义所驾肇事云EXX**号摩托车,在被告中人财险禄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6月15日零时至2016年6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安全出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被告何文义驾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采取措施避让,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何文义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由承保被告何文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先行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该保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何文义承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营养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每天15元,60天予以支持。护理费按住院60天,每天100元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按1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原告身心均造成了终身伤害,本院参照禄丰本地的生活水平和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被告何文义已支付的原告的医疗费和现金4,311.16元,双方均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减少诉讼成本,可从被告何文义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原告王发涛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4,03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2,149.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人民币30,082.59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为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4,03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8,733.09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残疾赔偿金12,149.5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9,249.5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的二项经济损失为共计为人民币27,982.59元,均未超过被告何文义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中人财险禄丰支公司承担。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原告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由被告何文义全部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发涛经济损失人民币30,082.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在被告何文义云EXX**号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7,982.59元;二、原告王发涛剩余经济损失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由被告何文义赔偿,扣减被告何文义已支付的4,311.16元,由原告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何文义人民币2,211.16元;三、驳回原告王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款交本院转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何文义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何文义在接到判决书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史明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玲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