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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一终字第01386号

佟知兰、袁磊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王新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佟知兰,袁磊,袁媛,袁会娟,王新月,安阳市中泰运输有限公司,陈文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1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守智,河南兴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佟知兰,女,194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死者袁应举的妻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磊,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袁应举的儿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媛(曾用名袁志君),女,200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袁应举的孙女)。

法定代理人:佟知兰(系袁媛的奶奶)。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会娟,女,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死者袁应举的女儿)。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马家亮。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月,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中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海,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王婷婷,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成,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佟知兰、袁磊、袁媛、袁会娟、安阳市中泰运输有限公司、王新月、陈文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2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守智,被上诉人佟知兰、袁磊、袁媛、袁会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家亮,被上诉人王新月、被上诉人安阳市中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佟知兰、袁磊、袁媛、袁会娟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4月30日4时59分许,陈文成驾驶豫E×××××/豫E×××××挂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沿S307省道行驶至230KM+230M处时,与行人袁应举发生交通事故,致袁应举受伤。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5)第0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应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袁应举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154459.74元,后死亡。王新月系豫E×××××/豫E×××××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陈文成系其雇佣司机,该车挂靠于安阳市中泰运输有限公司,且事故车辆豫E×××××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豫E×××××挂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佟知兰、袁磊、袁媛、袁会娟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陈文成、王新月、安阳市中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佟知兰、袁磊、袁媛、袁会娟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款549552.7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文成在一审中答辩称,我是车主雇佣的驾驶员,豫E×××××/豫E×××××挂重型半挂货车投保的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车主和保险公司依法赔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文成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新月、安阳市中泰运输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事故车辆豫E×××××/豫E×××××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等险种,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诉讼费用,当事人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王新月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该款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一审中答辩认为,1、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依法赔偿,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2、驾驶员应提交机动车驾驶证原件,本案中未提交机动车驾驶证原件,应按无证驾驶处理,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4月30日4时59分许,陈文成持2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E×××××/豫E×××××挂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沿S307省道行驶至230KM+230M处时,与行人袁应举发生交通事故,致袁应举受伤。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5)第0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应举无责任。王新月系豫E×××××/豫E×××××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陈文成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于安阳市中泰运输有限公司,豫E×××××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豫E×××××挂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袁应举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154459.74元,后因医治无效袁应举于2015年6月11日在亳州市人民医院死亡。袁应举住院治疗期间,王新月垫付医疗费25000元。诉讼期间,因袁应举死亡,其妻子佟知兰、儿子袁磊、女儿袁会娟、孙女袁媛申请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市中泰运输有限公司以王新月系豫E×××××/豫E×××××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由,申请追加了王新月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一审另查明,袁应举(男,193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生前系新疆建设生产兵团的工作人员,其退休后于2004年从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苇湖梁派出所七里湾路53号19户迁入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大杨村民委员会前东大杨集P8-8号,2015年4月份的工资及补助计款3082.14元(2962.14元+120元);袁应举与其妻子佟知兰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袁大民、次子袁磊、女儿袁会娟;袁应举的长子袁大民及其妻子王丽已死亡多年,袁大民女儿袁媛因父母死亡,由袁应举及其妻子佟知兰共同抚养。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佟知兰等四人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54459.74元、护理费8974.96元(104.36元/天×43天×2)、交通费1290元(30元/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营养费1290元(30元/天×43天)、死亡赔偿金184928.40元(3082.14元/月×12月×5年)、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佟知兰的生活费21282.67元(7981元/年×8年÷3人)、被扶养人袁媛的生活费11971.50元(7981元/年×3年÷2),计款493944.27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豫E×××××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豫E×××××挂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佟知兰等四人保险金120000元(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佟知兰等四人保险金373944.27元[(493944.27元-120000元)×100%]。本案被告陈文成、王新月、安阳市中泰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陈文成、王新月、安阳市中泰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新月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后,余款20480元(25000元-2500元-2020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的总额中予以扣除,由被告王新月与保险公司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佟知兰、袁磊、袁媛、袁会娟保险金473464.27元[(120000元+373944.27元)-20480元]。(该款汇入原告袁磊的个人银行账户,开户行: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十九里支行,账号:62×××03);

二、被告陈文成、王新月、安阳市中泰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陈文成、王新月、安阳市中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原告佟知兰、袁磊、袁媛、袁会娟负担5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陈文成、王新月、安阳市中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认为,1、肇事车辆司机有逃逸行为,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上诉人责任免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一年为24839元,5年,计124195元。3、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本地的消费水平就受害人的年龄等因素,认为精神抚慰金为3万元为宜。4、一审判决认定住院伙食费过高,应为每天43元,30天,计1290元。5、根据交强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本案的诉讼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佟知兰、袁磊、袁媛、袁会娟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安阳市中泰运输有限公司、王新月答辩认为,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5)第0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肇事车辆的司机驶离现场,不是逃逸现场,上诉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受害人的赔付应当按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佟知兰、袁磊、袁媛、袁会娟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家亮二审庭审答辩意见与安阳市中泰运输有限公司、王新月的答辩意见相同。并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公平原则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准。被上诉人陈文成二审未到庭应诉。其向本庭提交书面意见为1、其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为予以赔付。并认为自己是王新月驾驶员,受雇于王新月,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二审举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应予确认。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肇事车辆驾驶员是否有逃逸行为?2、一审判决计算赔付死亡赔偿金是否错误?3、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过高,应当如何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对该案的交通事故,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亳公交认字(2015)第0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认定“发生交通事故致袁应举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文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并未认定驾驶员是逃逸现场,故上诉人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上诉认为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存在逃逸行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受害人袁应举系1937年4月20日出生,死亡时已超过七十五周岁,根据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5年安徽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4839元,死亡赔偿金应当为24839元×5=124095元,一审按受害人生前退休工资赔付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关于焦点三,袁应举生前系新疆建设生产兵团的退休人员,其退休后前迁入本市与家人共同生活,本系安享晚年,本此交通事故致死亡,给其家人精神上带来无法计量的无形伤害,一审判决根据受害人的家庭具体情况及在家庭中责任大小,判决赔付精神损失费8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要求按30000元赔付本院不予采纳。另受害人住院伙食费一审判决按每天43元,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上诉人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关于焦点四,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约定,因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负担,但上诉人提供的系格式合同,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部分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部分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且诉讼费用是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上诉人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也与《诉讼费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相悖。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死亡赔偿金计算按受害人生前工资收入赔付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2337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被告陈文成、王新月、安阳市中泰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陈文成、王新月、安阳市中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原告佟知兰、袁磊、袁媛、袁会娟负担5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陈文成、王新月、安阳市中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变更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233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佟知兰、袁磊、袁媛、袁会娟保险金412730.87.元(该款直接汇入佟知兰、袁磊、袁媛、袁会娟指定的袁磊在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十九里支行62×××03的账户内)。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佘朝霞

审 判 员  朱晓非

代理

审判员  王艳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宇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