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阆执字第109-1号

扶贫开发公司申请执行候仁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阆中市扶贫开发公司,侯仁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阆执字第109-1号申请执行人阆中市扶贫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平,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侯仁邦,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阆中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的(2006)阆民督字第9号支付令,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侯仁邦向申请人阆中市扶贫开发公司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末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侯仁邦系阆中市人民法院退休干部(退休),在阆中市养保处每月领取退休工资3300元。在执行中,我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了裁定:对被执行人侯仁邦(阆中市人民法院干部(退休),身份证号),在阆中市养保处应领取的退休工资中每月予以扣留300元(时间从2015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止)偿还本金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侯仁邦应在阆中市养保处应领取的退休工资3600元予以提取。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苟美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蔡学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