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015-676-曹光晶诉刘春寿、刘德明排除妨碍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光晶,刘春寿,刘德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6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光晶,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寿,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明,男,汉族。上诉人曹光晶因与被上诉人刘春寿、刘德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禄丰县人民法院(2015)禄民初字第2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曹光晶于2012年5月18日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春寿、刘德明停止在曹光晶承包土地上支砌墙体、堆放杂物的行为并拆除墙体、运走拆除的物料、垃圾和杂物,并赔偿损失。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裁定驳回曹光晶的起诉后,至今也没有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曹光晶与刘春寿、刘德明双方所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明确。本案曹光晶虽以起诉请求刘春寿、刘德明停止对位于仁兴镇煤校叉路口的面积为O.34亩的土地进行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但本案实质上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因曹光晶与刘春寿、刘德明所争议的土地,在曹光晶与村集体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之前,刘德明就已办理了房屋《准建证》并建盖了厂房,后刘德明所建盖的厂房虽已被拆除,但现曹光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法证明该争议土地已交付其管理经营,曹光晶至今实际上仍未取得该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对于曹光晶起诉要求刘春寿、刘德明运走木材等杂物停止对其承包土地的侵权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案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曹光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曹光晶。上诉人曹光晶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决刘春寿、刘德明运走木材等物,停止刘春寿、刘德明对曹光晶承包土地的侵权行为。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是:1998年1月,曹光晶取得本村小组2.92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面积包括公路边0.34亩的旱地;刘春寿、刘德明违法占用其中165平方米左右的面积,建了临时房屋做木材加工厂。经多年多次诉讼和上访,禄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对刘春寿、刘德明的非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经禄丰县法院2012年l、2月强制执行拆除,土地交还给集体,集体交给曹光晶本人管理。禄丰县农业局于2013年1月25日明确该争议地承包权是曹光晶的,仁兴镇政府也于2014年9月18日明确,按规定交还仁兴村五组,根据承包经营权证由仁兴村五组交承包人管理。县农业局、仁兴镇政府还答复,如果刘春寿、刘德明还强行占用土地,可向禄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曹光晶于2014年10月26日起诉,禄丰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受理,定为排除妨害纠纷。审理后又认为刘春寿、刘德明的准建证在先,曹光晶的经营权证在后,曹光晶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裁定为土地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物权法》、《土地承包法》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提起上诉,请求二审裁决。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曹光晶虽以刘春寿、刘德明对其土地进行侵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但其排除妨害的对象与其2012年5月18日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无本质区别,实质上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就诉争土地,刘德明办理房屋《准建证》并建盖厂房在前,而曹光晶与村集体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在后,虽然刘德明所建盖的厂房已被拆除,但现曹光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予证实其已经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曹光晶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曹光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德英审判员 杨光文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殷 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