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尤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尤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6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吴某甲与罗某某等人在尤溪县城关镇水东“洞天石锅鱼店”吃饭,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喝了些酒,并与对面包间的一名陌生男子发生矛盾。结账后,被告人吴某甲看见被害人郑某某站在“洞天石锅鱼店”门口,误以为被害人郑某某就是之前与其发生矛盾的人,便到旁边“索菲亚衣柜”店铺二楼拿了一把菜刀朝被害人郑某某砍去,致使被害人郑某某左手臂部位受伤。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尤溪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郑某某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3)尤少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谅解书、尤溪县医院出院记录单等;证人罗某某、纪某某、吴某乙、叶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尤公鉴(法)活检字(2015)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持凶器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晓 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思敏(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