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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386号

谢荣起与郑家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荣起,郑家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386号原告谢荣起,男,194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干部,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郑家党,男,194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大庆石化总厂物业处退休工人,住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谢荣起与被告郑家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荣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家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谢荣起诉称,从2014年开始,被告郑家党因急于用钱分五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0万元。五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该五笔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欠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月利2分支付五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家党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谢荣起向法庭提供借条5张,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73000元,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共计10万元。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郑家党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家党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谢荣起借款1万元,约定于2014年10月25日还清;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于2014年8月底还清;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73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还款日期;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上述借款共计10万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出具借据后未清偿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谢荣起借款给被告郑家党,被告郑家党为原告谢荣起出具借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家党应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但2014年4月25日的1万元借款、2014年6月15日的1万元借款及2014年9月13日的7000元借款,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计息标准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确定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2014年4月25日的1万元借款从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利息、2014年6月15日的1万元借款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2014年9月13日的7000元借款从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郑家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家党返还原告谢荣起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郑家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谢荣起利息(2014年4月25日本金1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4年6月15日本金1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4年9月13日本金7千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谢荣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家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郑家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庵齐

代理

审判员  张 迪

代理

审判员  林淑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艳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