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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陈国方、平顶山市景顺祥商贸有限公司与刘辰光运输合同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方,平顶山市景顺祥商贸有限公司,刘辰光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国方,男。委托代理人黄凯,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景顺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陈国方,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辰光,男。委托代理人刘印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国方、平顶山市景顺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顺祥公司)与上诉人刘辰光运输合同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辰光原审诉请陈国方、景顺祥公司共同偿还欠款1233006.17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8日起支付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陈国方反诉请求刘辰光支付给陈国方运费267720.44元,支付给陈国方应扣税款582162.75元。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国方、景顺祥公司、刘辰光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审查明,一、2012年11月8日,陈国方(甲方)与刘辰光(乙方)签订《运作细节》一份,内容“1、十矿煤煤价为450元/吨(装车费甲方承担)乙方销售于甲方。2、甲方负责到厂以矿化验3500大卡一下,到厂热值加500大卡;3500大卡以上到厂热值加600大卡;每高100大卡煤价每吨加10元,每降100大卡煤价每吨扣10元。3、硫1.0一下。4、乙方承担甲方汽车运费35元/吨。5、到厂热值符合以上两条,乙方付给甲方450元/吨+35元/吨汽车运费合计485元/吨(不含税价)”以上“十矿”是指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到厂”指运到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该批煤对应的提煤单号为22506,提煤数量6000吨。陈国方实际运到5931.80吨,差68.20吨未运到。二、2012年12月3日,陈国方(甲方)与刘辰光(乙方)签订《运作细节》一份,内容“1、平煤天安二矿原煤2358.8吨(提单号22574)装车费乙方承担。2、以矿化验热值为准,甲方运到电厂热值加300大卡,每高100大卡,乙方补助甲方每吨10元,每降100大卡,甲方补助乙方每吨10元。3、甲方未到厂数原煤,每吨380元,甲方支付与乙方。4、乙方承担甲方汽车运费35元/吨。”该批煤陈国方实际运到1019.50吨,差1339.3吨未运到。三、2013年元月3日,陈国方(甲方)与刘辰光(乙方)签订《运作细节》一份,内容“十矿煤3000吨,提单号22800,1、乙方负责开矿务局十矿煤票销售甲方,价格按379元/吨。装车费由甲方负责。2、甲方负责矿务局煤炭指标化验。热值以3500大卡为基准。每低100大卡热值乙方补给甲方11元/吨。每高100大卡甲方补给乙方11元/吨”该批煤实际发热量为4142千卡/千克。四、2013年元月,陈国方(甲方)与刘辰光(乙方)签订《运作细节》一份,内容“1、乙方负责开平煤天安十矿原煤4000吨(提单号0023690)销售予甲方,价格按404元/吨(不含税),装车费由甲方支付。2、甲方负责平煤天安十矿煤炭指标化验,热值以3800大卡为基准,每低100大卡热值乙方补给甲方10.5元/吨,每高100大卡甲方补给乙方10.5元/吨”该批煤陈国方于2013年1月26日及1月27日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提走,实际发热量为4027千卡/千克。以上四批煤,陈国方已付刘辰光2652000元。现刘辰光认为陈国方尚欠1233006.17元未付,引起诉讼。另查明,1、景顺祥公司原股东为陈国方(43%)、张素芹(47%)、朱玉黔(10%),2013年5月变更股东为陈国方(70%)、朱玉黔(30%)。庭审中,陈国方陈述“公司大股东退股前,我已经通知过原告及时算账,原告一直没有算,推至现在,现在让我自己承担责任。”2、景顺祥公司代理人庭审中陈述“煤是卖给我了,我们可以换煤。我把卖给我的煤卖了,换成同等热值的煤重新组织给驻马店电厂。”3、庭审中,陈国方陈述,单价每吨380元及单价每吨379元均不含税。4、关于提煤单号22506的业务,陈国方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运费每吨再补8元,刘辰光认可“补的没那么多,数量大概1000吨左右”,但陈国方提供的其结算明细中显示:该批煤中的2000.74吨是按每吨35元计算,其他按每吨43元或45元计算;刘辰光提供的其结算明细中显示:该批煤中的3690.76吨每吨补运费8元。原审认为,提煤单号22506运作细节中的“甲方负责到厂以矿化验3500大卡以下,到厂热值加500大卡;3500大卡以上到厂热值加600大卡;每高100大卡煤价每吨加10元,每降100大卡煤价每吨扣10元。”内容及提煤单号22574运作细节中的“以矿化验热值为准,甲方运到电厂热值加300大卡,每高100大卡,乙方补助甲方每吨10元,每降100大卡,甲方补助乙方每吨10元。”内容,违反自然规律,不可能实现,因为原煤从平顶山运到驻马店,热值不可能发生变化。若人为使其发生变化,要么就损害了发煤单位的利益,要么就损害了收煤单位的利益,故以上条款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故刘辰光据此以陈国方运送的原煤到厂热值不符合上述规定为由,要求陈国方向其补偿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㈠关于提煤单号22506的业务,陈国方少运到68.2吨,应支付给刘辰光煤款68.2吨×450元/吨=30690元。㈡关于提煤单号22574的业务,陈国方少运到1339.3吨,应支付给刘辰光煤款1339.3吨×380元/吨=508934元。㈢关于提煤单号22820的业务,热值为4142大卡,比3500大卡高642大卡,根据“每高100大卡甲方补给乙方11元/吨”的约定,每吨陈国方应补偿给刘辰光642÷100×11=70.62元,故该批煤陈国方应给付刘辰光煤款3000吨×(379+70.62)元/吨=1348860元。㈣关于提煤单号002369的业务,热值为4063大卡,比3800大卡高263大卡,根据“每高100大卡甲方补给乙方10.5元/吨”的约定,每吨陈国方应补偿给刘辰光263÷100×10.5=27.615元,故该批煤陈国方应给付刘辰光煤款4000吨×(404+27.615)元/吨=1726460元。以上一至四项煤款共计3614944元。㈤关于提煤单号22506的业务,按书面合同约定刘辰光应支付给陈国方运费5931.80吨×35元/吨=207613元;另根据口头约定应补给陈国方运费3690.76×8元=29526.08元。㈥关于提煤单号22574的业务,刘辰光应支付给陈国方运费1019.5吨×35元/吨=35682.5元。以上五至六项运费共计272821.58元。煤款与运费相抵,再减去陈国方已付给刘辰光的煤款,陈国方尚欠刘辰光3614944元-272821.58元-2652000元=690122.42元。提煤单号22506运作细节中明确约定装车费陈国方承担,故陈国方主张该批煤刘辰光应支付其装车费36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庭审中陈国方陈述“公司大股东退股前,我已经通知过原告及时算账,原告一直没有算,推至现在,现在让我自己承担责任。”且景顺祥公司代理人陈述“煤是卖给我了,我们可以换煤。我把卖给我的煤卖了,换成同等热值的煤重新组织给驻马店电厂”,故陈国方辩称景顺祥公司与刘辰光无业务关系,应驳回刘辰光对景顺祥公司的起诉,其此理由不能成立,刘辰光要求陈国方与景顺祥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刘辰光起诉的诉讼请求中已扣除陈国方的运费,且比陈国方所反诉的运费多,本院不持异议。因双方约定的煤价不含税,故陈国方反诉扣除税款582162.75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顶山市景顺祥商贸有限公司、陈国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辰光支付人民币690122.42元,并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刘辰光及陈国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66元,由刘辰光负担4800元,景顺祥公司及陈国方负担10996元。反诉费12298元,由陈国方负担。原审宣判后,各方均不服,提起上诉。陈国方及景顺祥公司上诉称:一、刘辰光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刘辰光在此案法律地位是代表承运人西平县开翔汽车运输公司和遂平县和兴乡禾兴运输有限公司的运输合同签订人,运输合同是托运人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和承运人西平县开翔汽车运输公司和遂平县和兴乡禾兴运输有限公司单位之间签订,本案中,刘辰光没有二承运人书面授权委托,擅自以个人名义向陈国方主张运输中热值增加奖励和少拉的煤款,系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二、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辰光没有向法庭提供供方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和需方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原煤买卖合同,也没有西平县开翔汽车运输公司和遂平县和兴乡禾兴运输有限公司书面授权委托,因此本案的基本事实买卖关系尚不能确定真实存在。三、刘辰光与陈国方签订的“运作细节”为无效协议,其中关于热值的奖惩措施约定无效。1、刘辰光作为承运方经办人,未有承运方西平县开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遂平县和兴乡禾兴运输有限公司的书面委托,而是以个人名义将承运货物转委托陈国方,从中牟利,其转委托代理行为属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限,其代理行为无效。2、该“运作细节”中关于运输过程中约定原煤热值的增加奖励措施违反自然规律,这一点,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这种约定,涉嫌侵犯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为无效条款。3、刘辰光转委托陈国方运输四单原煤,其中两单纯属无效的转委托运输,另两单即提煤单号为“22820”和“23690”的原煤,刘辰光未经原煤托运方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将运输物原煤倒卖给陈国方,本案没有原煤购买人国电驻马店的任何意思表示,此情节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望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刘辰光上诉称:一、陈国方、景顺祥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及向二审法院提交的书面上诉状中均未对刘辰光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任何不同意见,二审开庭时当庭提出刘辰光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缺乏法律依据。刘辰光是涉案运煤细则和原煤销售的实体权利人,陈国方、景顺祥公司是相对义务责任承担者,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运作细则的效力问题。运作细则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运作细则商定的结算办法符合原煤装运的行业习惯。原煤的发热量是不同的,不同部位检测出不同的热值,使用者要求运输者拉到目的地的原煤热量高于矿化验的热值,一来是促使运输者对使用者负责,预防装运热值低的原煤,二来是鼓励运输者拉到的原煤热值高时予以奖励,这也是刘辰光与电厂签订运输合同时,电厂对刘辰光的要求,符合原煤运输行业长期形成的交易习惯,因此,运作细则中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提单号22506和22574两批原煤应当按运作细则给刘辰光补偿,共计507771.45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刘辰光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刘辰光与陈国方签订的四份运作细节,是基于四份平煤集团的煤炭提单而签订的,均有煤炭热值增减的约定,约定价格虽煤炭热值的增减而变化,因此,该热值如何增减的事实可能影响案件的审理,应当进一步查明。综上所述,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9579元,由退回陈国方、平顶山市景顺祥商贸有限公司10701元,退回刘辰光8878元。审判长  邢智慧审判员  王绍峰审判员  郭国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璐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