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倪志伟与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志伟,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1780号原告:倪志伟,男,汉族,1963年1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张雪松,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祖洋,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传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虹,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程丽萍,该公司职员。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亚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子熠,该公司职员。原告倪志伟与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大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志伟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大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志伟诉称:2009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与望江路交汇处“大唐国际购物广场2期”信旺·华府骏苑6#负一层夹层商119(-)号铺位委托被告一代经营。委托经营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同时约定,从第三年第一季度起每季度的前5日支付当季的经营收益7995元。同时合同中也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二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盖章。2011年12月15日,原告和被告一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第三年起的经营收益变更为7968元。被告二同样作为担保人在补充协议上盖章。2015年1月5日前,被告一仅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季度的一半收益3984元,后一直未支付原告任何收益。被告一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二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被告一支付原告经营收益19920元;2、被告一支付原告违约金635.84元;3、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华府大唐公司辩称:对尚欠原告经营收益1992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大唐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就本案原告方的诉请提交具体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倪志伟(委托方、甲方)与华府大唐公司(经营方、乙方)、大唐公司(担保方、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大唐国际购物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路与石台路交汇处“大唐国际购物广场2期”信旺·华府骏苑6栋第负壹夹层商119(-)号铺位委托乙方代经营;委托经营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共十一年;经营收益的支付时间及金额为:第1年至第2年,共计8期,作为销售折扣已从总房款中扣减,从第3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五日支付,共支付16期,每期支付7995元,从第7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五日支付,共支付20期,每期支付8884元;乙方承诺经营收益按上述标准以季度付款方式支付,且在每季度前5日将经营收益存入甲方指定账户;甲、乙、丙三方共同同意,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丙方直接向乙方交付甲方所购商铺,并办理交付手续。若丙方未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交付商铺,则由丙方向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与甲方无关;乙方逾期支付甲方经营收益,除应补偿所欠经营收益外,并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而未付经营收益总额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丙方作为本合同乙方的担保方,在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之条款履行义务时将全权代替乙方履行上述义务等内容。2011年12月15日,倪志伟(甲方、委托方)与华府大唐公司(乙方、经营方)、大唐公司(丙方、担保方)又签订了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确定的房屋面积、经营费的支付时间及数额等变更如下:该商铺总建筑面积为20.24平方米;从第1年至第2年共8期经营收益作为销售折扣从总房款中扣减,从第3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五日支付,共支付16期,每期支付7968元,从第7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五日支付,共支付20期,每期支付8853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华府大唐公司对于倪志伟购买的信旺·华府骏苑6栋第负壹夹层商119(-)号铺位依约代为经营管理。2015年以来,华府大唐公司向倪志伟支付了该商铺2015年第一季度的部分经营收益3984元,尚欠2015年第二、三季度经营收益合计19920元,大唐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租金确认单及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在接受原告委托经营管理案涉商铺后,未依约支付2015年第一、二、三季度经营收益,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支付上述拖欠的经营收益1992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各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上述经营收益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的违约金635.84元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三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各方对于保证人被告大唐公司应承担的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予以处理。原告关于被告大唐公司应对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能够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志伟2015年第一、二、三季度尚欠的经营收益19920元;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志伟逾期付款违约金635.84元;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对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向倪志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由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明人民陪审员 刘亚坤人民陪审员 马其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月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