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227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上午7时30分许,在应城市医疗保险局从事保安工作的被告人陈某工作期间捡拾到一串电动车钥匙,并通过遥控钥匙发现电动车停放医疗保险局办公楼的一通道内。当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将该局职工席某的一辆价值2340元的白色新月神二轮电动车盗走。被告人陈某在得知自己行迹败露后,将电动车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席某的陈述、有关书证、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还将所盗财物退还失主,取得失主的谅解,故其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以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上述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萌审 判 员 陈 鸿人民陪审员 宋晓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帮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