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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龚某某、喻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龚某某,喻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581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化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亘明,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清塘铺镇清塘街**号,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龚某某。被告喻某某,系被告龚某某丈夫。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龚某某、喻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新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龚某某因买车,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所属清塘支行太平分理处(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塘信用社太平分社)借款30000元,约定限期23个月,利率11.13‰,逾期贷款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已清算至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止,被告龚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4062.45元,本息合计34062.45元。请求判令被告龚某某、喻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4062.45元,本息合计34062.4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止,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对上述诉讼请求和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支持: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法人代表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法人代表基本情况;4、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法人身份基本情况;5、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6、借款借据,拟证明龚某某2013年12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7、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龚某某2013年12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8、利息结算清单原件,拟证明龚某某至2015年9月21日止尚欠利息4062.45元;9、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龚某某、喻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予以认定。被告龚某某、喻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8日,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法人登记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所辖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龚某某与被告喻某某于2009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7日,被告龚某某因购车向原告所属清塘支行太平分理处(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塘信用社太平分社)借款30000元,约定限期23个月,利率11.13‰,逾期贷款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利息已清算至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止,被告龚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4062.45元,本息合计34062.45元。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某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借款借据及被告龚某某与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将款借给被告龚某某,被告龚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龚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因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所辖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龚某某、喻某某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某某、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062.45元,本息合计为34062.4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2015年9月21日以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龚某某、喻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同意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罗新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汤 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