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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海宏孚润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大路减震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宏孚润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瑞安市大路减震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788号原告上海宏孚润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48号A133。法定代表人沈子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林军,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瑞安市大路减震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上金西路二巷15-17号。法定代表人尤武,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上海宏孚润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大路减震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9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宏孚润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林军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瑞安市大路减震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宏孚润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起原告与被告建立供采关系,付款周期为60天之,后双方一直合作到2013年11月15日止。此时被告还欠原告141610元。原告经多次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416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因被告已停止经营,无法寻得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武,故原告将经核算后出具的对账单交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武的妻子苏丽丽,由其签字确认。且苏丽丽原系被告公司的采购部经理。因被告停止经营,苏丽丽已在其他公司供职,故无法在对账单上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另需说明,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所列逐笔买卖项均可与相应的销售订单、出库送货单及发票相互印证,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原告上海宏孚润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对账单一份、销售订单七份、出库送货单一份、发票八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原告交付货物及被告欠原告货款141610元的事实。被告瑞安市大路减震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瑞安市大路减震器有限公司长期多次向原告上海宏孚润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减震器专用油190#。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提货时间、提货单号、发票号码、单价、重量、金额、付款情况等;并注明“截止2014年7月14日,贵公司尚欠货款141610元整”,由苏丽丽于2014年7月17日签字确认。原告依据每笔买卖交易金额向被告分别开出八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因被告未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苏丽丽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武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能如实提供逐笔交易的订购单、送货单及发票,上述材料可相互对应,与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亦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抗辩意见,足可说明原、被告之间确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大路减震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宏孚润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1610元,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2元,由被告瑞安市大路减震器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3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林振宇人民陪审员  蒋彬格人民陪审员  朱蓓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