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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481号

岳鹏飞与闫明德、弓道生、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岳鹏飞,闫明德,弓道生,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81号原告岳鹏飞,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朝阳镇人。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梅,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明德,男,汉族,寿阳县宗艾镇索马村人。被告弓道生,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朝阳镇人。委托代理人弓凯丽,女,汉族,山西省寿阳县朝阳镇人,系被告弓道生的女儿。被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井陉市微矿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六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廷,男,汉族,河北省井陉县人,系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龚敏,女,汉族,河北省井陉县人,系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县微水镇育才街*号。负责人刘晓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号万象天成*座**楼。负责人田冬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职工。

原告岳鹏飞诉被告闫明德、弓道生、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鹏飞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李雪梅、被告闫明德、弓道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弓凯丽、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廷、龚敏、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庭、大地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2日6时30分许,被告闫明德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吉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弓道生的冀AC××东风重型带挂车(挂冀AN××),从榆次拉煤到娘子关电厂途中,由西向东行至国道307线484公里+950米处,将骑自行车上学的原告撞伤并碾压,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明德驾车离开现场。原告在寿阳县中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经寿阳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明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寿阳县交警部门查询,闫明德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大地保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保险。为此,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9603.62元。

被告闫明德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闫明德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有异议,事故不是闫明德驾驶车辆造成的,因此被告闫明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弓道生在庭审中辩称,事故不是被告弓道生所有的车辆造成的,即使是弓道生所有的车辆造成的,赔偿责任应由吉运公司和二保险公司承担。因为冀AC××车辆的租金、保险费、养路费、运管费、建清费、互助金、利息等所有交通规费均由被告弓道生交给了吉运公司。

被告吉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冀AC××车辆的实际所有者、驾驶者都陈述没有发生过该起交通事故,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吉运公司只是该车辆的挂靠单位,该车辆的使用人、受益人、经营人都是被告弓道生,该车辆的各种交通规费按照国家规定经得弓道生同意后由吉运公司代收代缴,即使存在赔偿也应由实际受益人和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和井陉支公司的保单编号为PDAA开头,原告提供的保单编号与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和井陉支公司的保单编号均不符,事故车辆在2005年度并未在人保公司投保,原告主张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的起诉。

被告大地保险河北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大地保险河北分公司的保单号为PDDH130000开头,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大地保险河北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请法院核查原告的投保情况,另外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2日6时30分左右,原告岳鹏飞从原寿阳县水泥厂宿舍的家中出发去寿阳三中上学,其骑自行车由北向南往东行至国道307线484公里+950米处斜过公路时,被过往的大型机动车挂倒并碾压,造成原告岳鹏飞受伤、肇事车辆逃逸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寿阳县公安局交警队经调查,未能确定肇事车辆,该队于2006年3月29日作出(270520040)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车辆的司机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岳鹏飞无责任。原告岳鹏飞于事故发生当日住入寿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5天后于2015年12月17日转院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80天后于2006年3月6日出院,同月8日住入寿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30天后于2006年4月7日出院,并于2006年7月6日住入北京儿童医院治疗,住院33天后于2006年8月8日出院,2007年7月16日其再次住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住院9天后于2007年7月25日出院。原告在上述医院住院共计157天,期间共花费住院医药费85280.87元、门诊医药费9369.90元。原告出院后,民政部门两次救助其医药费6000元,原告通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公司报销医药费10000元。后寿阳县公安局交警队经过侦查,确定肇事车辆为被告闫明德驾驶的冀AC××(挂冀AN××)东风重型带挂车。该队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寿公交认字(2005)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AC××(挂冀AN××)车辆的驾驶员闫明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岳鹏飞无责任。原告岳鹏飞和被告闫明德对该事故认定书申请了复核,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维持了该事故认定书。寿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于2015年5月30日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内容为“冀AC××于2005年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上有保险,保单号200513010029000105,生效日期2005-6-25,终止日期2006-6-24。冀AN××挂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保单号为200513010029000106,生效日期2005-6-16,终止日期2006-3-9。”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并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5年8月21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晋光司鉴[2015]临鉴字第JF501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岳鹏飞的脾切除达八级伤残;阴茎勃起功能轻度障碍达八级伤残;右下肢功能受限达十级伤残;右足踇趾缺失达十级伤残;皮肤大面积瘢痕形成达十级伤残。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并向原告收取鉴定费2300元。原告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要求赔偿医药费94650.77元、护理费1310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50元、残疾赔偿金173296.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667.9元、营养费5000元、其他费用730.50元,共计319603.62元。原告要求被告闫明德、弓道生、吉运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闫明德驾驶的冀AC××(挂冀AN××)东风重型带挂车在2005期间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吉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弓道生。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吉运公司由被告弓道生经营运输业。该车辆的保险费等其它费用统一由吉运公司代收代缴,被告弓道生于2007年委托吉运公司将该车辆出售后不再经营。还查明,原告岳鹏飞为城镇居民,其住院治疗共计157天,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岳福和母亲魏艮平护理,岳福为寿阳县志通建材责任有限公司烧成车间的职工,其2005年8、9、10月的平均工资为40.7元。上述事实,有冀AC××和挂冀AN××的行驶证、寿阳县公安局交警队(270520040)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公交认字(2005)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寿阳县公安局交警队的证明材料、原告岳鹏飞的医药费收据、民政部门的救助审批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公司的付款收据、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光司鉴[2015]临鉴字第JF501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寿阳县志通建材责任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及该公司烧成车间2005年8、9、10月份的工资表、原告岳鹏飞及其父母岳福、魏艮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岳鹏飞于2005年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寿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一直对逃逸车辆进行侦查,诉讼时效中断,该队于2015年3月24日侦查终结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闫明德和弓道生虽提出造成原告岳鹏飞受伤的交通事故不是冀AC××(挂冀AN××)所为,但该二人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支持该项主张,因此,寿阳县公安局交警队经过侦查后作出的寿公交认字(2005)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闫明德受被告弓道生雇佣驾驶冀AC××(挂冀AN××),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时,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明德被认定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本案中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闫明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对原告岳鹏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闫明德的雇主、冀AC××(挂冀AN××)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弓道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冀AC××(挂冀AN××)的挂靠单位即被告吉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寿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关于冀AC××(挂冀AN××)在2005年期间的投保情况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该车辆的投保险种、保险期限及保险金额等相关保险问题,且该证明材料写明的保单号码与被告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河北分公司的保单号码不相符,本院对事故车辆冀AC××(挂冀AN××)在2005年期间的投保情况难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应以其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原告提出其住院前85天由其父母二人护理,因原告的伤情较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母亲魏艮平的护理费标准按2006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31.15元/日。民政部门救助原告的费用和原告通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公司报销的费用共计16000元应予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扣除。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为94650.77元;2.护理费为(40.7元+31.15元)×85天+40.7元×72天=9037.6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7天×50元/天=7850元;4.残疾赔偿金为24069元×20年×36%=173296.80元;5.精神抚慰金酌情赔偿20000元;6.鉴定费为2300元;7.交通费和其它费用酌情赔偿3000元;8.营养费酌情赔偿3000元,以上1-8项共计313135.22元,扣除救助费和保险报销费后为297135.22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弓道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鹏飞各项损失共计297135.22元。

二、被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4元,原告岳鹏飞负担337元,被告弓道生负担5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晋贤代

审 判员  许 鹏

人民陪审员  陈爱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建新(校对人:王建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