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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中技文化,无业。2004年因犯赌博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自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宾宇霞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初,同案犯宾某(已被判刑)与某某化工公司因污染问题产生矛盾,宾某将自己一岁多的小孩送至该公司负责人唐某某家中,唐某某委托被害人倪某某夫妇照顾。2014年5月初,宾某的小孩生病住院,宾某与倪某某发生冲突。同年5月11日18时许,倪某某带着杨某、罗某某、周某到宾某家讨要说法,被周围邻居劝说离开。宾某于当晚电话联系同学即同案犯唐某(已被判刑)要唐某找人去找倪某某出气,后唐某联系被告人廖某某,廖某某纠集同案犯唐某某(已被判刑)等十余人驾驶三台车在宾某的带领下前往倪某某家寻找倪某某未果,便赶到株洲市石峰区龙头铺镇唐某某家中寻找倪某某。倪某某等人见宾某带领数十人过来,遂从唐某某家中拿了木棍追赶,唐某某手持管杀冲过去,被倪某某用木棍打伤头部,唐某某用管杀将倪某某砍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倪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另查明,同等犯宾某、唐某、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倪某某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投案自首立功人员审批表》、《到案经过》、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4)芦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株荷法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唐某、唐某某、宾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罗某某、杨某、周某、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纠集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廖某某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廖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自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宾宇霞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