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徒执字第01162-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负责人吴金财,宝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祁和生,宝堰支行职员。被执行人李红霞,女,汉族,1966年9月11日生,住所地镇江市。被执行人蒋万模,男,汉族,1961年11月9日生,住所地镇江市。被执行人徐辉群,女,汉族,1952年7月23日生,住所地镇江市。被执行人刘梅珍,女,汉族,1961年9月6日生,住所地镇江市。申请执行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与被执行人李红霞、蒋万模、徐辉群、刘梅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3)徒商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书:
一、被告李红霞、蒋万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本金30000元及利息5920.33元(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自2013年5月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徐辉群、刘梅珍对李红霞、蒋万模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辉群、刘梅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红霞、蒋万模追偿。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李红霞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蒋万模的工资等收入,直至扣满462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蒋万模的工资等收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徒商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段为东
审判员 王祺斌
审判员 李寿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群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