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5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龙支行与潘建盈、吴美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龙支行,潘建盈,吴美凤,胡松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258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龙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浙南鞋料市场C区*号。负责人:厉艳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婕、廖笑红,该支行员工。被告:潘建盈。被告:吴美凤。被告:胡松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龙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双龙支行)与被告潘建盈、吴美凤、胡松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潘建盈归还借款本金127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20日欠利息6248.49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胡松区对被告潘建盈的上述债务在8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就被告潘建盈、吴美凤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新桥村新华西路××幢××室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168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8日,被告潘建盈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46002014个贷字00050号的《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建盈向原告借款12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7月28日,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5‰,并约定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与本合同或《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第7条约定,借款人如(发生下列违约事件)未按合同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拖欠任一金融机构贷款本息,贷款人可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8月11日,原告按约向潘建盈发放贷款127万元。该借款合同由以下担保:1.被告胡松区在8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3年8月2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46002013年高保字0005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2.被告潘建盈吴美凤以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新桥村新华西路××幢××室的房产(房权证号: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的房产,在168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8月2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46002013年高抵字0002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双方于2013年8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担保合同均约定:1.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2.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担保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借款展期,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127万元,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6年5月28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6.6‰执行。被告潘建盈、胡松区向在借款展期同意书上签字,承诺对上述展期后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不因此减损。借款合同未到期。原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潘建盈已将期内利息支付完毕,本金尚未支付。展期后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潘建盈仅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20日支付期内利息177.71元、0.05元,之后再无还本付息。2015年9月7日,原告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12月15日,被告潘建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7万元、期内利息38938.24元、期内利息的复利713.42元。另查明,被告潘建盈与被告吴美凤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抵押物于2013年8月7日办理抵押登记(温房他证永嘉县字第××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建盈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在各被告保证期间内对主合同履行期限进行变更,虽未经被告吴美凤书面同意,但由于变更后的合同并没有加重债务人的债务,被告吴美凤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潘建盈、胡松区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展期同意书》,应继续为被告潘建盈展期后的债务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建盈、吴美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龙支行借款本金127万元、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期内利息的复利(期内利息按月利率6.6‰从2015年7月28日计算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期内利息的复利以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9.9‰从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逾期利率按月利率9.9‰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但上述期内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率的计算期限均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限)。二、若被告潘建盈、吴美凤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潘建盈、吴美凤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新桥村新华西路××幢××室的房产(房权证号: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龙支行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46002013年高抵字0002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总额以168万元为限。三、被告胡松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46002013年高保字0005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总额以8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6元,减半收取8143元,由被告潘建盈、吴美凤、胡松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蓓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葛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