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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徒执字第01400号

战军与江苏龙山白鹭岛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南京润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战军,江苏龙山白鹭岛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南京润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徒执字第01400号申请执行人战军,男,1972年5月19日。委托代理人罗贞、符小丽,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龙山白鹭岛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龙山村。法定代表人丁成钢,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南京润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星殿镇工业园区17号。法定代表人汤朝阳,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战军与被执行人江苏龙山白鹭岛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南京润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徒辛民初字第02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照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1738188元,申请执行费1978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江苏龙山白鹭岛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因缺少相关合法手续,目前尚无法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财产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徒辛民初字第02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段为东

审判员  李寿海

审判员  王祺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