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4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兰永超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兰永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4217号罪犯兰永超,男,汉族,1975年8月11日出生,河北省衡水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0日作出(2010)沙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认定兰永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服刑中,经本院于2013年、2014年二次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现刑期止日2019年9月6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对罪犯兰永超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报称,罪犯兰永超在服刑改造期间,二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六次季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兰永超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先后于2014年7月、2015年7月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2014年7月、8月、12月、2015年2月、5月、8月获季度表扬奖励六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兰永超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兰永超予以减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