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韩某斌挪用公款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斌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终字第25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斌,男,汉族,大专文化,无前科。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10月1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继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斌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某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学国、张一帆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韩某斌及其辩护人王继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韩某斌1974年4月到十一矿参加工作,负责工伤、工亡、病亡处理。2008年在负责工伤、工亡、病亡处理时,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公款用于个人购买基金,具体情况如下:一、2008年10月21日,被告人韩某斌利用经手协商处理工亡家属赔偿金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其从该矿财务科借支的个人备用金(赔偿金)43万元用于申购基金使用。2008年12月11日韩某斌赎回基金42万元,2008年12月15日韩某斌将该42万元转账到十一矿财务科出纳潘某宇账户,用于年底冲抵其在矿财务借出的备用金余额。二、2008年12月31日,平煤十一矿财务科会计高某江、潘某宇转回韩某斌账户40万元,该账户又现金存入22万元,用于支付湛某亮工亡事故的赔偿金。2009年1月5日韩某斌将工亡赔偿金62万元用于申购基金使用,2009年2月4日韩某斌赎回基金51万元,2009年2月5日韩某斌转账支付给工亡家属李某艳、湛某发合计62万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韩某斌在本市新城区福佑路福佑东苑小区院内被侦查人员带回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韩某斌的供述,证人高某江、刘某、张某、潘某宇、张某山的证言,韩某斌的任职证明,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一矿营业执照,关于韩某斌账目往来说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一矿辅助明细账、付款凭证,韩某斌、高某江、湛某发、李某艳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基金账户信息查询情况,收款证明及被告人韩某斌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辩护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韩某斌无前科,挪用公款用于购买基金后及时赎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某斌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韩某斌及其辩护人认为韩某斌在侦查机关对其调查时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且韩某斌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挪用款项的性质是伤亡职工家属的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重。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关于韩某斌及其辩护人所提韩某斌在侦查机关对其调查时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韩某斌于2015年4月12日被侦查机关带回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后,对其做的是调查笔录,韩某斌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侦查机关没有提供已经掌握了韩某斌涉嫌挪用公款购买基金这一具体犯罪线索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韩某斌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故该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韩某斌及其辩护人所提韩某斌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挪用款项的性质是伤亡职工家属的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经查,韩某斌所在的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一矿,属于国有控股的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能够证实韩某斌系在国有控股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且挪用的款项为处理该矿工亡事故等所需的备用金,其利用职权挪用该款进行营利活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韩某斌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重的意见,经查,韩某斌挪用公款购买基金是在银行工作人员的介绍下一时贪念所为,并在较短时间内赎回,没有造成企业的损失,其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且在司法机关对其调查时即如实供犯罪了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判量刑偏重,故该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根据韩某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韩某斌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韩某斌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斌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3月30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伟平审判员 徐发营审判员 乔 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