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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唐兴根与陈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兴根,陈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221号原告唐兴根,男,195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杨福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言(第一被告),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雪菲,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兴根诉被告陈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春华独任审判。2015年11月30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福香、第一被告陈言、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雪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兴根诉称:2014年12月5日7时55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甲的轿车在本区汇金路出新园路北约1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原告经治疗后进行了伤残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事故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74,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9,130.50元、误工费11,050元、残疾赔偿金81,1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一被告已经支付14,800元)。被告陈言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代理费过高,认可3,000元,其余费用应当由第二被告赔付。其他同意第二被告意见。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4,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并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分类自负和自费部分不认可并应当扣除伙食费;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16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7时55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甲的轿车在本区汇金路出新园路北约1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期间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73,963.98元。还查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4月27日对原告伤残情况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损伤后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45日、营养20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在治疗过程中,第一被告向原告垫付了费用14,800元、第二被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因原、被告对赔偿存在争议,原告聘请律师提起了本次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为农业户籍,其于2013年年初搬迁至本区新胜路1777弄274号其子唐建新处居住,其受伤前在伟视幕墙(上海)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700元,其受伤后因休息被扣发工资,其中2014年12月扣发了900元。原告享受农保每月800余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卡、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明细单、病假工资明细、银行流水单、电费发票、煤气费发票、建房用地申请表、居委会证明、户口簿、律师代理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收条、第二被告提供的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起事故中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先由第二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其居住和生活来源情况,对此本院按照城镇标准确定其伤残赔偿金,但应综合考虑其鉴定时间和年龄按照16年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考虑其实际收入情况和减少的收入综合判定。原告的其余主张,均有相应证据支持或属于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73,96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2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6,336元、误工费10,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07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2,300元。上述费用除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以外,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赔付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其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按责赔付;律师代理费应当由第一被告赔偿。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垫付费用,本院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唐兴根108,95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唐兴根69,843.98元;三、被告陈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兴根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原告唐兴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言垫付费用14,800元;五、原告唐兴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4.70元,减半收取计1,917.35元,由原告负担97.48元,第一被告负担1,819.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春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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