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彭某、韦某非法经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韦某,莫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汉市。公民身份号码×××0330。因本案于2014年5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俊,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本庭,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某,男,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县。公民身份号码×××001X。因本案于2014年5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汪险峰,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莫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237。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赖健勇,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韦某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莫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斌权、胡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刘俊、郑本庭、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汪险峰、被告人莫某及其辩护人赖健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刘某甲(已判决)在珠海通过互联网购买了一台“伪基站”设备后,与同伙被告人彭某模仿该台“伪基站”主机组装多台新的“伪基站”,并商定由刘某甲负责销售,被告人彭某负责技术,所得赃款五五分成,再以“珠海市耀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名,通过互联网进行“伪基站”销售。2013年5月至6月间,刘某甲和被告人彭某将其中一台组装好的“伪基站”以人民币8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莫某。之后,刘某甲认为销售“伪基站”风险大,出于降低风险并获得更大利益的目的,其与被告人彭某决定此后专门制作、销售“伪基站”主板即SSRP主板。于是,刘某甲和被告人彭某联系被告人韦某,由被告人韦某将“伪基站”主板的线路图画出来,在找到深圳金百泽公司业务员张某(另案处理)按照他们所提供的主板线路图和零部件,制作“伪基站”主板。2013年10月起,刘某甲先后雇佣梁某、陈某一同在网上销售“伪基站”主板。其中,刘某甲共销售202笔,销售收入人民币2002055.6元,其中,被告人彭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000元;梁某共销售117笔,销售收入人民币2253330元;陈某共销售78笔,销售收入人民币843384元。2013年11月起,为了获取更大利润,刘某甲和被告人彭某、韦某共同出资在深圳市××松岗镇生金工业区,成立“深圳联利电子有限公司”,自行生产SSRP主板。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生产SSRP主板的设备。2014年4月14日,民警抓获刘某甲、梁某、陈某。2014年5月5日,民警在深圳市××松岗镇生金工业区“深圳联利电子有限公司”内,将正在组织生产“伪基站”电路板主板的被告人彭某、韦某抓获,查获“伪基站”主板生产线一条、“伪基站”主板成品一批等物。2014年5月13日,民警在阳江抓获被告人莫某,并在其住处阳江市江城区建设路德信华城16栋2单元1804房内搜获向刘某甲和被告人彭某购买的“伪基站”一台。现查明,被告人莫某在阳江多次利用“伪基站”发送广告垃圾信息牟利,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证实,该“伪基站”于2014年4月25日在阳江市××环路(即大润发商场和德信华城)一带共发送成功垃圾短信11202条,合计造成11202位移动用户通信服务中断一小时。另查明,被告人彭某归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犯罪嫌疑人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韦某、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刘某乙、陈某的证言,证人罗某的亲笔供词,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伪基站改判信息的授权问题,伪基站原理和操作步骤说明,伪基站造成的影响说明,银行明细,检测报告,鉴定聘请书,关于《关于协助解答“伪基站”知识的函》的复函,关于协助解答“伪基站”知识的函,中国农业银行凭证,扣押清单,淘宝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关于刘某甲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远程勘验工作记录,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破坏“三电”设施犯罪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王元年销售“伪基站”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判决书,电脑截图照片,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是从犯,当庭自愿认罪,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提出:对指控被告人韦某所犯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被告人韦某而言,应给予宽容处理。被告人莫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莫某主动交出伪基站机器,有坦白情节,被告人使用伪基站发的信息都是广告,不涉及违法内容,危害不大,其认罪伏法,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莫某所犯罪行的定性问题。经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刑法修正案(九)》已经颁布实施,被告人莫某的行为更加符合《刑法修正案(九)》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定罪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韦某违反法律规定,伙同他人,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莫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指控被告人莫某的罪名应依法变更。被告人韦某在非法经营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在非法经营过程中,在关键环节起了重要作用,不是从犯,但相对刘某甲而言,被告人彭某的情节相对较轻,且在归案后,有立功表现,结合其立功情况,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韦某、莫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莫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生产线”一条、主板510块、“伪基站”设备一台,予以没收;冻结在案的人民币525251.56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香港审 判 员 乔吉顺人民陪审员 谢焕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康茂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百八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