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冯金鑫与王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鑫,王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2510号原告冯金鑫。被告王迅。原告冯金鑫与被告王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书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金鑫、被告王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金鑫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王迅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冯金鑫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归还所有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归还了20000元借款中的10000元,故将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王迅答辩称,确实尚欠原告冯金鑫10000元借款没有归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王迅向原告冯金鑫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冯金鑫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陆月后归还。借款人:王迅”。原告给付借款后,被告未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经归还10000元,尚余10000元借款没有归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冯金鑫、被告王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金鑫借款1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冯金鑫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朱 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梦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