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十堰异标工贸有限公司与肖仕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异标工贸有限公司,肖仕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136号原告十堰异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红卫消防处对面原装备部分公司4号楼1楼。法定代表人李安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肖仕荣。委托代理人张伟,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十堰异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标工贸公司”)诉被告肖仕荣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异标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安林、被告肖仕荣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异标工贸公司诉称:被告肖仕荣与我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只是来调试模具,且其手指系陈旧伤。因此,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其各项赔偿款98446.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异标工贸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肖仕荣辩称:我的工伤已经劳动局和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异标工贸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我各项工伤待遇补偿。被告肖仕荣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出院记录及陪护证各1份、病情证明书2份,用以证明被告肖仕荣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二: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6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书、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十劳鉴字(2014)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及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鄂劳鉴字(2014)33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肖仕荣为工伤十级伤残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费票据4份,用以证明被告肖仕荣因伤支付医疗费358.78元及鉴定费226.7元的事实;证据四:工资发放表2份,用以证明被告肖仕荣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的事实;证据五:交通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被告肖仕荣因重新鉴定花费交通费168元的事实;证据六: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劳人仲(2015)裁字第55号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纠纷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异标工贸公司对被告肖仕荣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异标工贸公司对被告肖仕荣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发放表上的签章并非原告异标工贸公司所有。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肖仕荣提交的证据四即工资发放表,该证据能够反映被告肖仕荣的部分工资情况,原告异标工贸公司虽提出异议,却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肖仕荣于2011年3月到原告异标工贸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异标工贸公司亦未为被告肖仕荣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肖仕荣在调试模具时,不慎击伤左手。2014年1月10日,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异标工贸公司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诉讼,后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及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均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被告肖仕荣受伤后即到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期间需1人护理,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协商赔偿无果,被告肖仕荣遂申诉至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解除其与原告异标工贸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原告异标工贸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0000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双倍工资55000元及各项工伤待遇109769.5元,并为其补缴2011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8日作出张劳人仲(2014)裁字第55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裁决原告异标工贸公司支付被告肖仕荣各项工伤待遇共计93446.73元,且驳回了被告肖仕荣的其他请求。现因原告异标工贸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而成诉。另查明,被告肖仕荣受伤后,原告异标工贸公司支付了其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及工资5000元,并为其安排人员护理了一天。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肖仕荣在原告异标工贸公司处工作期间遭受工伤,原告异标工贸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异标工贸公司虽对被告肖仕荣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社会保险费的具体征收与缴纳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于被告肖仕荣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本院不予评判。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十堰异标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肖仕荣各项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28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300元、再次鉴定检查费226.73元,共计98446.73元,扣除原告十堰异标工贸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后,实际支付93446.73元;二、驳回原告十堰异标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肖仕荣的其他请求。如果原告十堰异标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十堰异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彭 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小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待遇的以下项目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二)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受伤职工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四)五至六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八级伤残为12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