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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0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徐兰与张建生、武宁县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顺达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兰,张建生,武宁县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顺达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翟洪涛,翟倩,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仇国芳,戴友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2162号原告徐兰。委托代理人张继松,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薛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生。委托代理人许烽彬、赵学岐,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宁县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顺达分公司,住所在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东湾路2号。负责人潘建荣,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住所在浙江省永嘉县上塘镇县前路102号。负责人郑林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业,该公司员工。被告翟洪涛。被告翟倩。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在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6636号中海广场13层1305。法定代表人陈卫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乾,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仇国芳。被告戴友马。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名城花园沿街商业房Ⅴ1栋162号。负责人王荣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清月,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兰诉被告张建生、武宁县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顺达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鑫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嘉保险公司)、翟洪涛、翟倩、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安保险公司)、仇国芳、戴友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兰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松、被告张建生的委托代理人许烽彬、永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业、鑫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乾、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清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洪涛、翟倩、金鑫运输公司、仇国芳、戴友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兰诉称:2015年3月14日8时46分左右,被告张建生驾驶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8国道96KM+200M处,与前方同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左拐弯向南的被告翟洪涛驾驶的鲁A×××××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鲁A×××××小型轿车又与对方向许震驾驶的苏K×××××号小型专用客车、被告仇国芳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翟洪涛、杨桂莲、黄飞、徐兰、蔡永珍、被告陈建顺受伤,陈绍伯受伤后死亡,四车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翟洪涛负事故次要责任,许震、杨桂莲、黄飞、徐兰、蔡永珍、陈建顺、陈绍伯、仇国芳不负事故责任。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鑫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翟倩,该车在被告鑫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27967.1元。被告张建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无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具体在质证过程中发表意见。被告鑫安运输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偿。2、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营养费,住院期间的不予认可,出院后的请求法院依法酌定;住院伙食费无异议;护理费2090元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被告永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建生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无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具体在质证过程中发表意见。被告鑫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鲁A×××××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交强险中的伤残限额已被同一事故中的死者已部分使用,且该事故中还有多名伤者,建议剩余的交强险限额给其他伤者预留。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具体在质证过程中发表意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死者乘坐的车辆与我投保的车辆未发生直接碰撞,我方与死者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无责赔付。被告翟倩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翟洪涛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仇国芳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戴友马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8时46分左右,被告张建生驾驶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8国道96KM+200M处,与前方同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左拐弯向南的被告翟洪涛驾驶的鲁A×××××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鲁A×××××小型轿车又与对方向许震驾驶的苏K×××××号小型专用客车、被告仇国芳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被告翟洪涛、杨桂莲、黄飞、徐兰、蔡永珍、被告陈建顺受伤,陈绍伯受伤后死亡,四车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翟洪涛负事故次要责任,许震、杨桂莲、黄飞、徐兰、蔡永珍、陈建顺、陈绍伯、仇国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徐兰受伤后入住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左外侧眶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侧上颌窦骨折,头面部、左下肢等多次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加强营养等。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徐兰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颅面骨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受限,属10级伤残。另查明,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鑫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建生,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永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翟倩,翟倩与翟洪涛系父女关系。该车在被告鑫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本起事故伤者翟洪涛、杨桂莲、死者陈绍伯近亲属已诉至法院,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扬江民初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扬江民初字007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扬江民初字第021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永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59000元(含医疗费6000元),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付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扬州洪泉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张建生驾驶证、汽车挂靠经营协议书、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保单、翟洪涛驾驶证、鲁A×××××小型轿车行驶证、保单、许震驾驶证、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证、(2015)扬江民初字00742号民事判决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书、(2015)扬江民初字0212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8386.1元,提供扬州洪泉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永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实,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6618.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76元(18元/天×82天),提供出院记录为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720元(10元/天×172天),提供出院记录为证。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参照相关标准,酌定营养费为10元/天×90天=9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9020元(110元/天×82天),提供营业执照、护理证明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82天,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护理费为82天×70元/天=57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2),提供鉴定报告为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鉴定报告为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中,主要责任方张建生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再承担精神赔偿,翟洪涛负事故次要责任,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5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649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经核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予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远近,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以上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117375.8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建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洪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震、仇国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要求仇国芳所驾驶车辆投保的华安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原告所乘坐的车辆与仇国芳所驾驶的车辆未发生碰撞,双方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鲁A×××××小型轿车在被告鑫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其他受害人蔡永珍、徐兰同时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永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已赔付本起事故其他伤者59000元(含医疗费6000元),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付本起事故其他伤者80000元,本起事故中还有伤者翟洪涛、陈建顺未治疗终结,应预留份额,本院酌定永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29000元(含医疗费2000元),鑫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20000元(含医疗费5000元)。综上,被告永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兰1309.82元(徐兰医疗费3661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元+营养费900元+黄飞医疗费7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310元+蔡永珍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240元=59542.38元;徐兰应得医疗费赔偿38994.88/59542.38×2000=1309.82元;黄飞应得医疗费赔偿8109.5/59542.38×2000=272.39元;蔡永珍应得医疗费赔偿12438/59542.38×2000=417.7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兰27601.86元(徐兰护理费574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649元+交通费800元+黄飞护理费2170元+交通费500元+蔡永珍护理费1140元+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200元=85191元;徐兰应得赔偿78381/85191×30000=27601.86元;黄飞应得赔偿2670/85191×30000=940.24元;蔡永珍应得赔偿4140/85191×30000=1457.9元)。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兰3274.55元(徐兰医疗费3661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元+营养费900元+黄飞医疗费7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310元+蔡永珍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240元=59542.38元;徐兰应得医疗费赔偿38994.88/59542.38×5000=3274.55元;黄飞应得医疗费赔偿8109.5/59542.38×5000=680.99元;蔡永珍应得医疗费赔偿12438/59542.38×5000=1044.4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兰13800.93元(徐兰护理费574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649元+交通费800元+黄飞护理费2170元+交通费500元+蔡永珍护理费1140元+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200元=85191元;徐兰应得赔偿78381/85191×15000=13800.93元;黄飞应得赔偿2670/85191×15000=470.12元;蔡永珍应得赔偿4140/85191×15000=728.85元)。原告剩余损失71388.72元,因被告张建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翟洪涛负事故次要责任,且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嘉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永嘉保险公司赔偿71388.72元×70%×85%=42476.29元,被告张建生赔偿71388.72元×70%×15%=7495.82元,被告翟洪涛赔偿71388.72元×30%=21416.61元。被告金鑫运输公司与被告张建生系挂靠关系,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兰损失71387.97元;二、被告张建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兰损失7495.82元,被告金鑫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鑫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兰损失17075.48元;四、被告翟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兰损失21416.61元;五、驳回原告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张建生、金鑫运输公司负担364元,被告翟洪涛负担156元,此款原告已给付,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颜 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玲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