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60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淄区看守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16时30分,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鲁G×××××号“欧铃”牌中型普通货车顺张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皇城镇西上村路段,与对行的于某驾驶的鲁C×××××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0.41mg/100ml。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证人于某的证言、侦破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