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民民初字第1575号

原告冶某1与被告冶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霍君红,兰州宏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冶某1,男,生于1960年7月2日,汉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冶某2,男,生于1990年2月14日,汉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冶某1与被告冶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冶某1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冶某1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

审判员  鄂秀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卓玛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