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3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XX峰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红房家俱有限公司、温州宏昊包装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峰担保有限公司,浙江红房家俱有限公司,温州宏昊包装有限公司,蔡新雅,黄素芬,陈世存,徐蓓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3593号原告浙XX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新区C区华峰专家楼西首二楼305-308室。法定代表人项金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林,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潘飞云,系原告员工。被告浙江红房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前宕村。法定代表人陈世存。被告温州宏昊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务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蔡新雅。被告蔡新雅。被告黄素芬。被告:陈世存。被告:徐蓓蕾。原告浙XX峰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红房家俱有限公司、温州宏昊包装有限公司、蔡新雅、黄素芬、陈世存、徐蓓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XX峰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红房家俱有限公司、温州宏昊包装有限公司、蔡新雅、黄素芬、陈世存、徐蓓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XX峰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4日,浙江申银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浙XX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2013年5月27日,被告浙江红房家俱有限公司因与中国光大银行温州支行贷款300万元到期,为归还银行贷款,确保顺利进入续贷程序,被告浙江红房家俱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应急转贷资金300万元,由被告温州宏昊包装有限公司、蔡新雅、黄素芬、陈世存、徐蓓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与原告签订应急转贷资金使用协议书,约定应急转贷资金金额300万元,款项直接转入指定户名为陈小静的农行账户,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若出现特殊情况,被告浙江红房家俱有限公司应自行筹资归还原告未受偿的转贷资金,并按月利率1.92%计算利息。被告温州宏昊包装有限公司、蔡新雅、黄素芬、陈世存、徐蓓蕾自愿为被告浙江红房家俱有限公司在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向被告浙江红房家俱有限公��指定的账户支付300万元。届期,被告仅偿还本金273.5万元及利息,尚欠本金265000元、截止2015年9月1日计算的利息71780元及从2014年2月12日开始按月利率1.92%计算的利息。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红房家俱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1日计算的利息71780元及从2015年9月1日开始以26.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宏昊包装有限公司、蔡新雅、黄素芬、陈世存、徐蓓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起诉时原告名称为浙XX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9月6日变更登记为浙XX峰担保有限公司。原告浙XX峰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浙XX峰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的诉讼主体资格;2、各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3、应急转贷资金使用协议书、申请表、综合授信协议书、网银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4、温政办(2011年)18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合法性;5、中国光大银行对公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浙江红房家俱有限公司借款系用于还贷的事实。被告浙江红房家俱有限公司、温州宏昊包装有限公司、蔡新雅、黄素芬、陈世存、徐蓓蕾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浙江红房家俱有限公司、温州宏昊包装有限公司、蔡新雅、黄素芬、陈世存、徐蓓蕾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蔡新雅于2013年7月11日、2013年7月17日,被告陈世存于2014年3月31日,被告徐蓓蕾于2014年5月30日均有代偿部分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浙XX峰担保有限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主营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温州市作为国务院设立的金融改革综合试验区,根据相关的规定,在当前特定的形势下原告开展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急转贷服务业务,而与被告浙江红房家俱有限公司、温州宏昊包装有限公司、蔡新雅、黄素芬、陈世存、徐蓓蕾签订的《应急转贷资金使用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依照协议书约定,被告浙江红房家俱有限公司按约负有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蔡新��、陈世存、徐蓓蕾均有代偿部分款项,说明原告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而被告蔡新雅又系被告温州宏昊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为原告已经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被告温州宏昊包装有限公司、蔡新雅、陈世存、徐蓓蕾依约应对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红房家俱有限公司追偿。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黄素芬为借款提供保证时,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即从2013年6月7日起的二年内要求被告黄素芬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而原告起诉已经是2015年9月1日,故被告黄素芬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红房家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XX峰担保有限公司应急转贷资金2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日尚欠利息71780元,并以26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1.9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温州宏昊包装有限公司、蔡新雅、陈世存、徐蓓蕾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红房家俱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52元,公告费360元,合计6712元,由被告浙江红房家俱有限公司、温州宏昊包装有限公司、蔡新雅、陈世存、徐蓓蕾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6352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徐建萍人民 陪 审员 魏贤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景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