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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执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郝宗春与闫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宗春,闫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780号申请执行人郝宗春,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证件号码×××。被执行人闫芬,地址龙山区。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执行郝宗春申请闫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龙民初字第2230号法院生效调解书,被执行人闫芬应支付申请人郝宗春案款53622.0元,承担执行费704.0元。尚有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闫芬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龙执字第78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 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绍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