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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刘华林与陈虞斌、广州市燊来食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林,陈虞斌,广州市燊来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880号原告:刘华林,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仙桃市。委托代理人:吴冰冰,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波,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虞斌,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广州市燊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叶少梅。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莫纯伟,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许志春。委托代理人:胡安昌,该司职员。原告刘华林与被告陈虞斌、广州市燊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燊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林的委托代理人吴冰冰,被告陈虞斌与燊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纯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安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林诉称:2014年12月18日2时20分,原告在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63号对出主道内正常行走时,遇陈虞斌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往西驶至,因陈虞斌忽视安全驾驶导致其驾驶的货车车头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越秀大队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虞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2天,产生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4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拾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产生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虞斌、燊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8371.76元(医疗费58246.88元、后续医疗费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4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484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78236.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90929.4元,分责后主张188371.76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虞斌、燊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主张费用计算方式、依据及赔偿顺序,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然后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虞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司存档资料显示陈虞斌的驾驶证登记准驾车型为C1,肇事车辆为轻型货车,请求核实陈虞斌的驾驶证是否与准驾车型相符。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02时20分许,行人原告在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63号对出主道内的机动车道行走时,遇陈虞斌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往西驶至,货车车头与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作出穗公交越认字[2014]第4401052014B0003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陈虞斌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2日出院,共住院15天。诊断为:1、胸部车祸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创伤性肺出血,左侧创伤性气胸,左侧创伤性皮下气肿,创伤性纵膈气肿;2、双侧上颌骨骨折并出血;3、右侧颞骨骨折并出血……9、右侧桡骨远端外侧骨折石膏托固定术后;10、右腕豆骨骨折;11、右侧跟骨骨折石膏托固定术后;12、外伤性小肠穿孔;13、双侧蝶骨骨折;14、双眼结膜出血;15、脑震荡;16、腰椎退行××变。医嘱意见: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创伤骨科门诊随诊,指导骨折康复治疗,约每周1次,口腔科门诊随诊,指导后续相关植牙治疗。2015年3月17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3日出院,共住院27天。诊断为:1、右腕管综合征;2、颈椎不稳(创伤性)。医嘱意见: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不需陪护,休息3月,针对颈椎不稳,必要时手术治疗,治疗费用约5-7万元,口服门诊药物脱水消肿、营养神经,注意保护颈部,出院后1、3、6个月门诊复查,根据病情需要复查X线、CT、MRI,不适随诊。2015年7月14日,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穗司鉴1501012020053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外伤致小肠穿孔符合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上肢符合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由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出具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12月27日、97.52元、72.55元,2014年12月29日、4元,2015年1月2日、39491.42元,2015年1月4日、9元、94元、60.76元、170.02元,2015年1月7日、94元、154.49元,2015年1月11日、94元,2015年1月15日、9元、94元、270.2元,2015年1月22日、4元、7元、9元、299.71元、135.1元,2015年3月9日、6元,2015年3月13日、9元、7元、800元、170.94元、384元,2015年3月17日、9元,2015年5月18日、10元、555.07元,2015年10月6日、4元、227.61元,2015年10月19日、4元、49.3元、934.56元,2015年11月16日、4元、510.7元;2、由广州市大康药店出具的发票4份,显示原告因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共计支出2268元;3、湖北省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5年2月2日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三张,金额共计396元;4、由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出具时间及金额为:2015年4月7日、4元、9元,2015年4月9日、552元,2015年4月13日、9元、231.06元、9698.62元;5、湖北省通海口中心卫生院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一份,金额为218.8元;6、诊断证明书1份,由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内容为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至23日入外科ICU,有两人护理,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2日,期间有一人陪护,建议出院后仍需1人陪护60天,继续加强营养,全休1月;7、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证明表各两份,均由汪爱祥出具,内容为原告与邵某在该司工作,原告自2013年3月入职,自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因伤住院及休养,邵某请假护理原告,该司扣发两人请假及修养期间的全部工资;工资发放明细证明表显示原告月工资为3600元,邵某月工资为3800元;8、营业执照一份,内容为汪爱祥作为经营者设立个体工商户,经营纺织服装、服饰业,无字号;9、的士车票若干;10、病历及检查报告单若干。被告陈虞斌、燊来公司为证实其垫付医疗费6295.38元,提交由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六份,金额为6295.28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户籍为居民家庭户口,其配偶为邵某,两人生育女儿刘某1(2013年8月5日出生)。被告燊来公司是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陈虞斌是燊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发票、《居住证明》、鉴定意见书、收据、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证明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划分的原告承担主要责任、陈虞斌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属行人与机动车相撞,因此原告与陈虞斌的责任比例应为6:4。由于陈虞斌为燊来公司的员工,且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陈虞斌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由燊来公司替代承担。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依陈虞斌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64536.71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58241.43元,被告陈虞斌、燊来公司垫付6295.28元),原告与被告陈虞斌、燊来公司对此已提交票据、病历、出院记录予以证实,本院均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主张的人血蛋白注射液费用及于湖北省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否认有关治疗项目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后续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此无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4200元予以认定。4、营养费。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考虑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多处受伤,确需补充营养,营养费以2000元为宜。5、护理费。原告住院42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诊断证明书,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时间为6天、其余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需一人陪护60天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证明表及营业执照不足以充分证实其护理人员邵某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本院酌定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广东省纺织服装、服饰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3187元/年计算1人的护理费、按广州市一般护工80元/天的标准计算另1人的护理费。被告对邵某的工作情况提出异议,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2548.7元(43187元/年÷365天×102天+80元/天×6天)。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进行伤残鉴定等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结合其伤情、次数和路程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500元。7、误工费。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42天,医嘱亦建议原告在2015年1月2日出院后需陪护60天,在2015年4月13日出院后仍需休息3个月,原告的情形符合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主张的误工费可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按207天计付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证明表及营业执照不足以充分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本院酌定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广东省纺织服装、服饰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3187元/年计算误工费。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4492.35元(43187元/年÷365天×207天)。8、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9、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11%。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6424.38元(30192.9元/年×20年×11%伤残系数)。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损失亦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项目之内。因被扶养人生活费视扶养人情况而定,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出生证,被扶养人为刘某1,扶养人为2人,扶养年限为193个月。按2014年度广东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应为19612.89元(22171.9元/年÷12月×193月×11%伤残系数÷2)。两项合计,原告残疾赔偿金项目损失为86037.2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两个十级伤残,考虑原告伤情及其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64536.71元(其中被告陈虞斌、燊来公司垫付629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136178.32元。根据前述承责原则分担,被告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80715.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责任即32286.01元。实际赔付中,扣除陈虞斌、燊来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295.2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需支付原告25990.73元(32286.01元-6295.28元)(被告陈虞斌、燊来公司垫付的费用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办理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华林120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华林25990.73元;三、驳回原告刘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8元,由原告刘华林负担915元(已缴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15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坤灵人民陪审员  曾嘉声人民陪审员  杨雯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锦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