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陈伟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10月16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本院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起,被告人陈伟受聘从事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混凝土事业部售后服务岗位工作,负有收取客户现金、办理销售出库的职权职责。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陈伟向银川东盛鑫水泥有限公司、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鑫公司、嘉晨阳公司)销售配件,并在所收取的保证金及货款中自行占用了钱款总计人民币116761.36元,直至2013年7月离职时仍未归还。被告人陈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了钱款,中联重科对被告人陈伟表示谅解。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间,东盛鑫公司先后从中联重科收取泵车臂架销子、泵机转盘减速机等系列配件。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陈伟以配件款、保证金的名义通过出具收条从东盛鑫公司收取钱款总计95511元并自行占用。2、2013年间嘉晨阳公司从中联重科购买了四节臂等配件。在此期间被告人陈伟以保证金、货款的名义通过出具收据从嘉晨阳公司收取钱款,其中自行占用钱款21250.36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陈伟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员工履历表及简历证明、劳动合同书、抓获经过、东盛鑫公司等单位的销货清单、收据、谅解函及请求从轻处罚的函等书证;(2)证人马某、阿某甲拉格、董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伟的供述。该院认为,被告人陈伟身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伟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陈伟在中联重科混凝土事业部任售后服务代表,负责中联重科设备的保养及例检、代表公司销售设备配件、收取客户现金等工作。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陈伟将其收取的东盛鑫公司、嘉晨阳公司支付给中联重科的配件款共计人民币96761.36元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间,东盛鑫公司通过被告人陈伟先后从中联重科购买了泵机转盘减速机等系列配件共计人民币85511元。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陈伟将其先后收取的东盛鑫公司支付给中联重科的上述配件款共计人民币85511元占为己有。2、2013年间,嘉晨阳公司通过被告人陈伟从中联重科购买了四节臂等配件共计人民币128990.36元。被告人陈伟将其收取的嘉晨阳公司支付给中联重科的上述配件款部分上交给了中联重科,将其中的11250.36元占为己有。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陈伟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伟归案后,其家属代其向中联重科退赔了全部被其侵占的钱款,中联重科对被告人陈伟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中联重科督察部出具的《关于陈伟涉嫌职务侵占的报案报告》证明:本案的来源。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陈伟的个人基本情况,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3、《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陈伟被抓获归案。4、《员工履历表》、《简历证明》、《劳动合同书》、《岗位说明书》证明:被告人陈伟自2005年起在中联重科担任售后服务代表,负责中联重科设备的保养及例检、代表公司销售设备配件等工作。5、中联重科督察部出具的《关于明确配件现金销售相关问题的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中联重科系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上市)等基本情况,以及公司对配件现金销售及回款的相关规定。6、东盛鑫公司提供的《东盛鑫水泥有限公司向陈伟购买配件清单》、收条、转账凭证、销货清单证明:2013年1月10日陈伟收取东盛鑫公司保证金1万元,并出具了收条,收条上约定此保证金自2013年1月10日-2013年12月10日后将自动退还客户;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该公司收到陈伟送来的泵机转盘减速机、泵车臂架、销子一套等共计85511元的配件,陈伟向该公司出具了收到85511元配件款的收条。7、嘉晨阳公司提供的《收据》、《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配件交接单》、销货清单、中联重科督察部提供的《收据》证明:嘉晨阳公司自2013年3月至7月共收到中联重科共计人民币128990.36元的配件。2013年3月30日,陈伟出具了收到嘉晨阳公司1万元配件款订金的收据,2013年5月8日,陈伟出具了收到嘉晨阳公司泵车臂架订金2万元的收据,2013年7月6日中联重科谭帅出具了收到嘉晨阳公司配件款22828.8元的收据,2013年7月16日陈伟向该公司出具了收到配件款7911.2元的收据。8、中联重科督察部出具的《客户银川东盛鑫水泥有限公司销售回款明细(陈伟负责部分)》、《客户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销售及回款明细(陈伟负责部分)》《2013年2月1日至7月30日陈伟负责的销售订单配件明细》、《银川东盛鑫水泥有限公司回款表》、《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回款表》、《情况说明》、《关于陈伟职务侵占案相关问题的说明》及附件等证明:被告人陈伟以向东盛鑫公司、嘉晨阳公司销售配件的名义从中联重科领取配件的情况,以及中联重科收到前述两家公司配件款的情况。9、中联重科督察部出具的《关于陈伟退款的说明》、《谅解函》、《关于请求对陈伟从轻处罚的函》、中联重科出具的《说明》证明:2013年11月28日,陈伟家属王秀英代其向中联重科退款人民币253640元(包含犯罪所得、收取客户东盛鑫公司、嘉晨阳公司的保证金及其他赔偿),中联重科对陈伟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陈伟从轻、减轻处罚。陈伟从客户东盛鑫公司、嘉晨阳公司处收取的保证金各1万元,系陈伟个人行为,中联重科销售配件从未对客户收取过保证金。10、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中联重科混凝土分公司西北大区的售后服务经理,陈伟是2011年来西北大区售后服务部任服务工程师,负责公司机械设备的维修及配件的销售和回款。到2013年6月份,其发现陈伟的配件销售和回款有问题,就安排员工马志诚去找陈伟的两个客户嘉晨阳公司和东盛鑫公司进行对账,发现陈伟将配件从售后服务部的仓库领走后并没有都将配件卖给这两个客户,并多次收了上述两家客户的配件款,打了收条,但没有将配件款上交公司。经与嘉晨阳公司对账,该公司只收到陈伟的128990.38元的配件,并把钱都给了陈伟,陈伟共上交了117740.8元,其中87000元是公司另外员工帮陈伟收回上交公司的。经与东盛鑫公司对账,东盛鑫公司称陈伟卖给该公司配件约有10万元,且已付给陈伟95511元的货款,陈伟都出具了收条,但没有将这些货款上交公司。从2013年7月份开始,陈伟既没有请假也没有辞职就擅自离开了公司,不知去向,手机也关机了,其想尽办法也联系不上。11、证人阿某乙拉格的证言证明:其系银川东盛鑫水泥有限公司调度员兼泵车的维修及配件采购,陈伟系售后服务工程师,负责其公司的中联机械设备的维修。其公司购买配件都是由其经手,购买中联重科的配件都是由其从陈伟手中购买的,其一共从陈伟手中购买过三次配件,第一次是2012年12月份的时候,其从陈伟手中购买了一个泵车臂架全车销子套一组,价格是1万元,其先给了陈伟1万元的订金,并让陈伟打了一个收条,之后陈伟将货物给其送过来了;第二次是2013年3月份或4月份,其从陈伟手中购买了包括液压油、多路阀等系列配件,总价为42511元,后来陈伟送货后,其分三次付了款,陈伟打了收条;第三次是2013年7月,其向陈伟购买了一个泵车转盘减速机,先给了陈伟1万元订金,陈伟送货后,又付给他2.3万元货款,这两次陈伟都打了收条。还有2013年1月份的时候,陈伟收了其公司1万元的保证金,陈伟也打了收条。陈伟只给其公司开过一张19010.12元的发票,其他的没有开发票,但其公司不欠陈伟及中联公司的货款。1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银川市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财务主管,陈伟是中联重科的售后服务工程师,负责其公司的中联机械设备的维修,其公司购买配件的员工已经离职了,但其公司的财务制度很完善,公司所有采购全部通过财务过账,都有财务单据,不存在采购人员私下采购的情况。其公司一共从陈伟手上购买过三次货物,第一次是2013年5月31日其公司从陈伟处购买了活塞、机油、液压油等一系列配件,价格是22828.8元,货款交给中联公司的业务员谭帅,谭帅出具了收条,经对账,中联重科也收到了该笔货款;第二次是2013年6月份,公司从陈伟处购买了一个四节臂,总价为97000元,这笔交易公司先给了陈伟2万元订金,陈伟给其公司出具了收条,后来公司通过转账将余款77000元打给了中联重科,货款已全部付清,但经对账,中联公司只收到陈伟给的1万元订金,陈伟还有1万元没有给中联重科公司;第三次是2013年3、4、5月份,其公司向陈伟购买了三批配件,包括切割环、液压油、活塞等配件,总价9161.56元,陈伟送货后,其公司付给了陈伟7912元现金,剩下的钱是刘爱直接交给陈伟的,刘爱给陈伟的钱没有出具收据。2013年1月份的时候,陈伟收了其公司1万元保证金,打的收条是订金,而实际上是保证金,这1万元的保证金陈伟没有退给其公司。陈伟给其公司开过一张97000元的发票,其他的没有开发票。其公司不欠陈伟及中联重科的货款。13、被告人陈伟的供述证明:2012年至2013年其在中联重科西北分公司工作,2012年11月26日,其收到东盛鑫公司的泵车配件款1万元,2013年5月29日收到该公司配件款3万元,2013年6月6日收到该公司配件款1万元,2013年6月25日收到该公司配件款2511元,2013年6月28日收到该公司配件款1万元,2013年7月10日,该公司将23000元配件款转入其持有的以其父亲陈有才名义开户的工商银行卡,2013年1月10日,其收了该公司1笔保证金1万元。其收到东盛鑫公司的配件款都打了收据,东盛鑫公司将配件款全给其了,该公司没有欠中联重科的钱。这些配件其有的是挂东盛鑫的账,有的是通过个人信用担保从仓库提出的,有的是以嘉晨阳的名义要货将货物提出的,其记得这些配件有一个减速机、一套泵车臂架、销子、多路阀片、液压油。2013年初,其收了嘉晨阳公司1万元保证金没有上交公司,2013年5月,其收了嘉晨阳公司2万元配件款订金,其只上交了1万元,还有1万元其私拿了,另外在其离职前,其公司安排其到嘉晨阳催款,其将嘉晨阳公司交给其的7000多元交给了公司,后来他们公司的采购负责人刘爱单独给其的1000多元其没有上交公司,其记得卖给嘉晨阳的配件有一个四节臂和其他零散配件。其收取了东盛鑫公司和嘉晨阳公司的前述保证金各1万元,是其个人行为,是违规收取的,中联重科公司没有这个规定。其原来的想法是为了防止一些客户到年底赖账,影响其的配件回款,所以其要求他们先交1万元保证金给其,案发后,其没有把保证金退给这两家公司,其在后来跟中联的对账退款中把保证金一并退给中联公司了。2013年7月下旬,公司通知其上交配件款,其当时已经将配件款用于还账及个人开支了,所以没有钱交了,其去以前欠钱的单位要钱也没有要到,其就将手机换了号码,自己也没有回公司报到或回公司说明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伟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但将被告人陈伟私自收取客户的2万元保证金认定为职务侵占的数额不当,经查,被告人陈伟收取客户2万元保证金系其个人行为,中联重科对此没有规定,也从未收取过客户的保证金,根据被告人陈伟供述其收取客户的保证金主要是为了防止客户在年底赖账,影响配件款的回款,且被告人陈伟在保证期限内即当年年底由其家属代其退还了保证金,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伟收取的2万元保证金并非中联重科的货款,不属于中联重科的财物,且在保证期限内退还,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伟收取客户2万元保证金系职务侵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陈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伟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单位中联重科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伟所在的社区矫正部门出具帮教材料,愿意对其加强教育和监管。根据被告人陈伟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林霞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人民陪审员 钟学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