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洛执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秀珍与泉州市振兴陶瓷工艺有限公司、何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珍,泉州市振兴陶瓷工艺有限公司,何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洛执字第623号申请执行人王秀珍,女,194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执行人泉州市振兴陶瓷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法定代表人何平。被执行人何平,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申请执行人王秀珍与被执行人泉州市振兴陶瓷工艺有限公司、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5)洛民初字第8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秀珍因被执行人泉州市振兴陶瓷工艺有限公司、何平未自觉履行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的义务,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已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泉州市振兴陶瓷工艺有限公司名下的厂房,鉴于本案所查封的财产暂时难以处置,且查无被执行人泉州市振兴陶瓷工艺有限公司、何平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秀珍同意本案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5)洛民初字第82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或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苏燕东执行员  刘必松执行员  吴东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明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