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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执字第00430号

谢付来与铜陵山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谢付来,铜陵山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郊执字第00430号申请执行人谢付来,男。被执行人铜陵山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山,该公司总经理。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铜陵山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铜陵山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60000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谢兴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大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