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民二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刘杰与侯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侯振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二初字第762号原告刘杰。被告侯振海。原告刘杰与被告侯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及被告侯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侯振海向原告刘杰借款430000元,之后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侯振海支付借款4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侯振海对借款未还事实无异议,称未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振海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刘杰借款43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侯振海至今未还。原告刘杰于2015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被告侯振海向原告刘杰借款4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刘杰可随时要求对方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未约定利息,在借款期限内视为无息,但应自原告刘杰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振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杰借款43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0元,减半为3875元由被告侯振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妍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