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38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徐润生与刘伟管辖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润生,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民初字第3826-1号原告徐润生。被告刘伟。本院受理原告徐润生诉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刘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该案移送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伟于2007年3月16日签订《借条》一份,未约定管辖。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在淄博市张店区,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刘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伟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艳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树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