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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2248号

朱家祥与任远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家祥,任远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248号

原告:朱家祥,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任远斌,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原告朱家祥诉被告任远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庆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远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家祥诉称:2008年,原告经人介绍承包了章广镇常山村赵庄村民组的上大塘养鱼,并发展草鸡养殖,期间结识了被告,成为朋友。2009年,被告在资金周转不灵的情况下向原告请求帮助,暂借一部分钱周转一下,并答应一个月左右就还,碍于情面原告借给被告2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个月以后,被告经多次催要,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剩余部分又向原告立下字据,经多次催要至今一直没有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所欠款项23000元;2、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任远斌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2010年8月29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3000元,并承诺用款一个月归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到法庭的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远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远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家祥借款23000元及利息(本金23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任远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庆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陆 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